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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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無實體公債)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24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924號、95年度執全4484號、97年度聲字第2818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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