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陸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向鈞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484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復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244號辦理提存完畢。現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