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5386號卷、96年度聲字第4575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36號卷宗,且經查詢兩造於本院有無訴訟繫屬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