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伍張,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編號分別為:E001028B、E001029B、E001030B、E001031B、E001032B),總計新臺幣伍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仲執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35,453元為擔保金(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22號),嗣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總計50,000,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36號等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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