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陳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徐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徐增輝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里○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全部、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判決同案被告 張金花 (另行判決)對原告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5頁),其後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 吳貴花 ,乃追加被告吳貴花及宏福房屋公司(另行判決),最終聲明為: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徐增輝間民國105年1月4日所訂立就原告所有1-12、1-12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判決同案被告吳貴花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請求判決同案被告宏福房屋公司、張金花對原告無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19、263頁)。
㈡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被告徐增輝部分,原告原請
求被告徐增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乃渠 等間於105年1月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8頁),與原告其後變更之確認兩造間105年1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前後訴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縱使被告徐增輝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26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之規定,原告上開就被告徐增輝之訴之變更仍屬合法,本院應就變更之訴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前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徐增輝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後者則請求同案被告吳貴花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後2聲明之當事人不同,且前者乃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權為訴訟標的,後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21頁),兩者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故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原告就被告徐增輝變更聲明後,經本院命於108年4月2日前補繳裁判費26,740元,逾時則駁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26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徐增輝提起之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