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莊雅雯 相對人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針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廚房地板內排水管漏水,致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發生漏水,而有財物損害等節。然抗告人嗣委請廠商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後,確認係熱水管漏水,與上開調解的原因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且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本件訴訟固均係基於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乙事,有民事起訴狀及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65頁),惟抗告人既於抗告意旨稱其漏水原因不同等語,則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同一漏水點,以及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項目為何,即有未明,尚難遽予判斷本件訴訟為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調查及闡明,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更行起訴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