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30號被告 賴福助 、 黃錫坤 及 曹惟智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42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被告賴福助、黃錫坤及曹惟智等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黃錫坤所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20元,則係被告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賴福助、黃錫坤及曹惟智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