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聲請人 徐立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徐立洲,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倘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經查,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遺失之支票,其上未記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依上開說明,該支票核屬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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