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郭銀
魏嘉芝 魏如平 魏陽春 魏芬香 梁澄松 梁宸鳴 梁馨尹 魏陽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聲請人郭銀等9人外,尚有其餘原告(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且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僅以部分原告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經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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