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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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被告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紓困貸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5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3,381元,及其中98,976元部分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多次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借款,經以身分證明文件、
簡訊及系爭信用卡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140,908元、114,987元、265,655元、32,304元、33,647元及其利息均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系爭紓困貸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98,976元15%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140,908元11.06%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114,987元11.06%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265,655元15.87%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32,304元13.06%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33,647元1.845%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