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救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救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救字第10001號聲請人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1、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2、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3、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需繳交訴訟費用新
臺幣39,617元,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已無提出訴訟救助之必要。再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資力之人,因缺乏訴訟費用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所設,而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兩造前開事件確定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之程序,尚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依訴訟勝敗情形負擔)徵收,亦非終局無須支付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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