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坤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25日下午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6日下午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2頁反面、85、8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頁反面、30、32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44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送驗編號表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送驗代碼、尿液及檢體編號:A104409號)、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物實驗室104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47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系統查詢被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送驗代碼及檢體編號:A10474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101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1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5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亦係縮刑期滿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8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相關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尚屬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施用毒品之種類、相隔之期間暨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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