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8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5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8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惟相對人於約定之3個月還款期限在98年8月7日屆至後,卻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7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