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貝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亞士通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乙○○
上二人指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之正當原因外,即不得任意予以停止,必以債務人已聲請回復原狀、繼續審判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法院認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堪許之,此不因聲請人是否陳明願供擔保而有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係出於侵權行為手段而取得,查封之財產中所有權屬第三人所有部分,亦屬侵占,均經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該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3號、98年度他字第2495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偵查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7月4日士院木97執莊26409字第09703241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乙○○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取償,刻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當事人涉及犯罪,縱在刑事偵查中而尚未終結,亦非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本院復查無兩造間現有民事訴訟繫屬之情事,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在偵查中,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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