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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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號
105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航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5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慶航猶不知悔改,其與 邱元仲 (業經審結)於民國101年7、8月間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屏東地區從事擺放、維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業務,而吳慶航、邱元仲就上開業務若有支援需求,則互相為對方提供協助,並約定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取締時,即由吳慶航陪同人頭 黃興華 (已另案審結)出面至警局頂替。吳慶航、邱元仲、阿昌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下列場所提供者共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吳慶航、邱元仲、 邱麗玲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中某日起,由邱麗玲提供在屏東市○○路「青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賭玩之方式係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一次或多次投入,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其所有,若押中由賭客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並退幣。嗣於101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420元。
(二)吳慶航、邱元仲、 李慧怡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由李慧怡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官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其賭玩之方式同前。嗣於101年9月9日12時4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0420元。
(三)吳慶航、邱元仲、 曾德源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由曾德源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夏之雪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其賭玩之方式同前。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517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元仲、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黃興華所證相符,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在上開3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呈現之射倖性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所為又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分別於
101年8月中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同月24日止、101年
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之9月9日止、101年7月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之同月23日止,在青龍檳榔攤、官檳榔攤、夏之雪網咖3處分別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分別該當賭博罪1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與阿昌、邱元仲有犯意聯絡,且各與邱麗玲、李慧怡、曾德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明知未取得合法證照,猶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在上開3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並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不足取;又其於100年年底至101年間,多次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亦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各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均為1臺,數量非鉅,又非法經營之期間尚短,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台(各含IC板1塊)及於該3台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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