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淩涓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6號、102年度偵字第63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2年
8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附近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庚○○因同居伴侶 高惠娟 過世,於102年
8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接受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復同意由法醫師採集其毛髮送驗,亦檢出嗎啡(Morphine)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
1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下稱偵一卷,偵一卷卷二第63頁、本院院一卷第127頁、本院院二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10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有與高惠娟前來找伊,在伊車上, 伊有 看到被告在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0頁)相符,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對其採尿後,將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鑑驗有無第一級毒品反應,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尿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複寫聯各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3頁、偵一卷卷一第88-1頁);被告復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偵訊時,同意由法醫師採集其毛髮送驗,其毛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藥物LC/MS/MS篩驗分析法檢驗後,驗得嗎啡成分,有該所102年9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地檢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及採集之毛髮檢體,送上開機關檢驗,均驗得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一卷第14至26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院一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施用毒品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扣案之物因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高惠娟於100年6月起交往,乃同性伴侶,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自102年7月9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街○○○○號J1室租屋處(貨櫃屋)同居,其2人就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已有相當之默示契約。
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起,庚○○與高惠娟因施用海洛因一事發生激烈爭吵並互相抓扯,迄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間之某時,高惠娟一時氣憤,竟持水果刀往自己胸口刺3刀,庚○○見高惠娟胸口流出大量鮮血,已無自救力,復知若未及時送醫治療,將導致死亡,竟未將高惠娟送醫以為生存必要之扶助,致高惠娟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庚○○見狀心虛,旋擦拭屋內地板、牆壁等處血跡,再將高惠娟拖至浴廁清洗其身上血跡,迨至同日上午接近8時許,庚○○徒步至房東 李俊宏 (嗣更名為甲○○)住處,向其告知高惠娟已自殺身亡,並向甲○○借用電話撥打119,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貨櫃屋外扣得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機板各1個、SD記憶卡1張、刀子1支(含刀鞘)、玉鐲1個(已碎裂)等物,嗣又在貨櫃屋內扣得筆記本1本,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惠娟之父 高燦堂 、被告之房東甲○○、被告之鄰居丙○○、莊○雯、證人戊○○及其妻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員辛○○、消防替代役男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晨曦雅庭學生宿舍租賃契約1份、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8月15日之通聯紀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渡假汽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2年10月8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高惠娟意外死亡職務報告、102年8月15日里港分局現場勘驗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8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
8月15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3張暨102年8月21日解剖照片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勘察及解剖照片1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地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件、相驗照片80張、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
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筆記本1本、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署立屏東醫院102年8月14日高惠娟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高惠娟係同居伴侶關係,同住於其等承租之屏東縣○○鄉○○村○○街○○○○號J1室,高惠娟於10
2年8月14日某時至翌(15)日上午8時前在其等租屋處自殺身亡時,伊人在屋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即102年8月14日下午伊跟高惠娟去署立屏東醫院拿安眠藥FM2,並一起在戊○○自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伊與高惠娟到家時約晚上7、8點,因當天有下雨伊騎車回家全身都濕了,先去洗澡,後來伊吃5顆安眠藥就睡著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伊隔天睡醒就發現高惠娟仰躺在浴室內,身體冰冷死亡,伊就跑去房東房間叫醒房東,請房東叫救護車;102年8月14日晚上並沒有吵架,係案發前1、2天有跟高惠娟發生爭執,那天高惠娟還有割腕,房間噴得都是血,伊當時一氣之下還把伊跟高惠娟的
3支手機丟出屋外摔壞,房東也知道伊與高惠娟那天吵得很厲害,後來伊與高惠娟已經和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高惠娟係同性伴侶,其2人於102年7月9日起,
向甲○○承租屏東縣○○鄉○○村○○街○○○○號J1套房(下稱租屋處),同居於該處。102年8月14日 潘淩娟 與高惠娟一起至署立屏東醫院,由高惠娟至精神科看診,於該日下午2點39分許領取處方藥美得眠(Modipanol,主成分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28粒後,被告與高惠娟曾坐上戊○○停放在署立屏東醫院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自其上開承租之套房前往房東管理處敲房東甲○○房門,告知甲○○高惠娟疑似死亡,要求甲○○撥電話通知救護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並經屏東縣消防局消防隊員辛○○、替代役男丁○○駕救護車到場處理,當時高惠娟仰躺於上開J1套房浴室內,頭在浴室內,腳在浴室門邊,所著衣服潮濕、身體冰冷、四肢僵硬,已經死亡;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報請屏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後於102年8月21日經法醫師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高惠娟因右上胸壁內側
1群(3處)穿刺傷集中且互相平行穿刺傷,其中1處刺入右胸腔,導致大量血胸(1,5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檢體驗出Methadone與Flunitrazepam,及其代謝物。因死者左手腕有多處(最少5處)猶豫型切割傷(割腕傷),研判曾有輕生意圖及行為,且頸部後面偏左側亦有5處互相平行表淺性猶豫型切割傷,死亡方式雖『未確認』,但『自殺』的可能性較大,待司法調查後做最後確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院一卷第15
8頁反面、159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戊○○、證人辛○○、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339至341頁),且有晨曦雅庭學生宿舍租賃契約書、署立屏東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及門診處方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
2年10月8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42頁、第248至251頁)、屏東地檢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各1件、現場照片24張、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相卷第29至41、44至46、47至52、61至63、75至79、80至89頁、偵一卷卷一第1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尿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複寫聯、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地檢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各1份(見相卷第69至71、73頁、偵一卷卷一第88-1頁)等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於高惠娟成為無自救能力人時,係處於熟睡狀態之可能性:
⒈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死者高惠娟死亡之確切時間,該
所函覆略以:死者胃內容物尚含100毫升未消化食物,如以一般胃內排空時間約1、2小時計算,死者死亡時間可能在最後1次進食後的2小時內。上述推估時間還要考量死者最後1餐之飲食量及飲食內容及死者自身的身體與精神狀況等變數做調整;混合性食物胃完全排空約需4至6小時,死者死亡時間可能在最後1次進食後
2至6小時內,法醫案件因有個案差異性,引用之數據大都為一個範圍,歉難推論死亡之特定時間,有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4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76頁、第19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不知道102年8月14日高惠娟最後一次用餐為何時,當天早上、中午都有吃,晚上沒有用餐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8頁反面),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認定死者最後用餐時間,故本件已無從以進食時間認定高惠娟死亡之確切時間,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街○○○○
號J6室之被告鄰居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承租的貨櫃屋與被告、死者那間背對背,伊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回到承租的貨櫃屋,到晚上9時許聽到被告及其同居人高惠娟爭吵的聲音,快要晚上11點時他們還在吵,伊無法入睡就跑去飯店睡覺;伊有聽到一個女生罵「又吃藥了嗎?」、又聽到一個女生稱想要死掉及摔東西;約上星期開始有爭吵過1、2次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他們將近晚上11點多都有在吵,沒有摔東西,就是爭吵很大聲,伊只聽到碰撞聲,不確定是什麼聲音;伊晚上11點多請房東去處理,但被告他們還是繼續吵,伊跟堂妹約晚上11、12點左右離開,伊也不確定到底是幾點,有聽到一個女的說她想死掉,想要自殺的樣子;前一個禮拜就有聽到他們爭吵1、2次,是比較小聲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74至77頁),其堂妹莊○雯(當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警詢中證稱:102年
8月14日晚上8時許伊至堂姐丙○○租屋處,因堂姐隔天要開刀但鄰居太吵睡不著,伊與堂姐及堂姐的兩個小孩就於晚上約11時許離開,堂姐又約男友 蘇信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等去渡假汽車旅館投宿,大概凌晨0時至1時左右抵達;伊沒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也沒有向房東反映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5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丙○○之男友蘇信華確有於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11分入住屏東縣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渡假汽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照片2張(見偵一卷卷一第347、
348頁),則被告與高惠娟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間應有發生爭執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
8月15日凌晨0時至2時間,與乙○○有去被告租屋處外,門沒有關,電燈是亮著的,現場很凌亂,被告的機車倒地,伊正要開門時就被乙○○拉走,要伊不要進去;因伊也曾在該處租屋,伊把之前合約書找出來,在屏東市舊慈惠護專對面超商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屋主,跟屋主說伊有約被告要見面,但無法聯絡到被告,請屋主幫伊去被告住處,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
341頁、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他們打電話給伊,伊不記得是被告還是高惠娟打電話給伊,故當天晚上伊跟乙○○、小孩去被告租屋處,確切時間伊忘記了,伊過去被告住處時找不到人,有叫門沒人回應,打給被告也沒有人接,乙○○一直趕伊走,伊就沒有進去看,因伊住過那裡有管理員電話,但伊沒有手機,回到市區才打公共電話給管理員,請他過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78至81頁),與證人即戊○○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5日凌晨0時至1時間,伊與戊○○帶著小孩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機車倒地,伊以為被告他們在打架,但伊沒有看被告他們,戊○○本來要進去,但伊很害怕,伊要戊○○趕快走,後來戊○○在屏東市一間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給被告的房東,好像是說要房東去看被告他們的情況,因為戊○○打被告他們手機都沒有接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
16、17頁)一致,參以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街○○○○號J2室之被告鄰居己○○於警詢中證稱:伊住在被告及死者所住貨櫃屋隔壁相鄰,102年
8月15日凌晨2時返回租屋處時,發現被告機車是倒下的,但沒有任何爭吵聲;從102年8月12日開始,時常聽到他們爭吵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有撥打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紀錄,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登人為甲○○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一第245頁),堪認被告與高惠娟至遲於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33分之前,已經結束爭吵且當時屋內已無聲響傳出,致來訪之證人戊○○、乙○○皆無法判斷屋內是否有人。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堪認高惠娟應係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持刀自殺致身亡。
⒋再者,被告前述分別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2年8月15
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
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驗後,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070ng/ml、FM
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為1710ng/m
l;其毛髮驗出六乙醯嗎啡、嗎啡、可待因、美沙東、愷他命、EDDP等,未檢出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2年9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0
2號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相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卷一第151頁),被告尿液中既檢出美得眠代謝物,其於採尿前應曾服用美得眠乙事,堪以認定,且法醫研究所
104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院二卷第61頁)亦同此見解。又按美得眠(Madioanol)學名為Flunitrazepam,人體半衰期約9至25小時,其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假使有人於102年
8月14日晚上7時至8月15日上午8時期間服用藥物,則於8月15日排放之尿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應屬合理。每一個人對於藥物之反應,均有差異性,欠難判斷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至10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之期間意識狀態,但處於服用美得眠及海洛因等藥物狀態下,存在有嗜睡、熟睡或意識不清的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61頁反面),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被告既可能係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至翌(15)日早上8時許期間內某時服用美得眠,且其於102年8月14日下午5、6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業如前述,參照法醫研究所前揭專業意見,其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至102年8月15日早上8時許之間確可能處於熟睡或意識不清狀態,亦即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與高惠娟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1時後某時爭吵完畢後,被告因美得眠及海洛因藥效發作而陷入熟睡或意識不清,之後高惠娟方自殺,並於被告清醒前既已死亡,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美得眠睡著,睡醒後就發現高惠娟已死亡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海洛因濫用者喜好併用FM2之原因為其增強海洛因之快感效果強,且服用FM2後並非必然陷入昏睡,仍須視體質、耐受程度而定。被告既自承有將海洛因混合FM2併用習慣,其對FM2耐受程度較一般人高,且其尿液檢出FM2代謝物濃度1710ng/ml,濃度並非特別高,故其服用FM2後並未陷於沈睡云云(見起訴書第17、18頁)。查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與高惠娟有把海洛因及FM2一起施用的習慣,若只用海洛因會睡不著,加上FM2就會比較好睡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2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施用海洛因時都沒有配FM2,這樣會死人;伊很少吃FM2,有錢買海洛因就不會想用FM2,102年8月14日那天去醫院拿FM2是因為身上沒錢,想拿FM2來讓自己睡著,就不會想去吸毒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7頁正反面)。
關於被告有無將海洛因混合美得眠施用之習慣,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筆記本中所寫「若這次有跟爸拿錢,你有健保,到省立開FM
2的藥,每人100或150就夠了」為據(見起訴書第17頁),然觀之此份筆記之前後文脈絡(見偵一卷一第35
0頁),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將海洛因及FM2混合施用之習慣,自無法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況且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FM2代謝物達1710ng/ml,已遠逾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FM2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檢察官未提出客觀專業數據,何以逕謂「數值非特別高」?至於高惠娟血液中驗得FM2代謝物濃度為1590ng/ml,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第85頁反面),高惠娟體內美得眠代謝物濃度雖與被告體內美得眠代謝物濃度相去不遠,然檢察官亦未證明高惠娟係何時、服用多少劑量之美得眠及其服用後有何生理反應等,且高惠娟體內並未檢出嗎啡成分,其當時應無混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難認具何關連性。況且,縱使被告有服用美得眠與海洛因之習慣,然檢察官亦未證明以被告之情形,其耐受度係高達何種程度。檢察官遽認被告對美得眠耐受性高於常人,於高惠娟自殺時尚未陷入昏睡狀態云云,實屬率斷。
㈢關於被告與高惠娟租屋處外之物品及屋內血跡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
,被告大聲罵高惠娟,高惠娟沒有回嘴,伊只發現他們從貨櫃屋丟東西到外面,伊有去勸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跟高惠娟在貨櫃屋吵架,吵得很兇,伊有過去看一下,看到有人把手機丟出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238、23
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伊有去制止被告與高惠娟吵架,有看到地上很多東西,包括手機,伊不確定是案發前的幾天,不是案發當天;丙○○請伊處理那次,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7頁反面),且上開證人丙○○、己○○均稱案發前數日曾聽聞被告與高惠娟發生爭執,上開證人雖就被告與高惠娟爭執之日期、時間有些許歧異,然就案發前數日被告與高惠娟確有發生爭吵乙事,均屬一致,應堪認定。另,高惠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後再無任何通聯紀錄,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41頁),亦徵被告辯稱其與高惠娟於案發前1、2日發生爭執時,伊有將手機丟擲至窗外而損壞,此事甲○○知道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
7、158頁反面),尚屬可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14日晚上11點多有請房東去處理被告與高惠娟吵架的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5頁),然其堂妹莊○雯於警詢中證稱:丙○○沒有向房東反映等語如前(見偵一卷卷一第185頁反面),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另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102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曾請甲○○前往處理一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隔許久而記憶錯誤,併予說明。佐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14日晚上,被告與高惠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們也都不通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41頁),益證所辯於案發前幾日其與高惠娟之手機已因爭吵被伊摔至屋外乙情,應非虛構。是以,被告屋外草叢中雖有手機散落,有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警卷第56、57頁),惟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認係前幾日被告與高惠娟爭執時所丟擲。
⒉公訴意旨雖認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高惠娟
返回住處後發生爭執,相互奪取水果刀,2人之手指、手掌因而被劃傷,高惠娟奪得刀刃後自戕,被告見狀未將高惠娟送醫,萌生自殺意圖而割腕惟尚未割斷腕動脈即作罷;嗣被告包紮其傷口,並將高惠娟拖往浴廁清洗,過程中不慎弄破盥洗台且雙手血液沾染其內衣、內褲,並以浴廁外毛巾擦拭地板、牆壁等處血跡,及將水果刀及刀鞘往外丟云云(見起訴書第15、16頁),然查,本件在屋外查扣之水果刀之刀刃、刀柄經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鑑定,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DNA-STR型別,有該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卷一第318至320頁),該水果刀上既無被告或高惠娟之血跡反應,顯無從認定為102年8月14日或15日高惠娟或被告自殘使用後扔擲於屋外。又被告於被查獲時所穿內衣及內褲、現場椅墊上、書桌擦抹痕及浴廁內損壞盥洗台斷裂處之血跡,經棉棒轉移採樣驗得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318至320頁),且被告右手環指指跟處、右手拇指外側均有傷口、左手掌有割傷、左小指有不規則狀割傷、左手腕有平整切割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檢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9張、被告雙手近照照片6張為證(見偵一卷卷一第29
8至300頁,即照片編號62至70;第89至94頁),又被告右手指甲內微物及右手指甲縫所採得之血跡,經粹取
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及高惠娟之DNA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318至32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現高惠娟倒在浴室時,有摸高惠娟心跳,摸鼻子都沒有呼吸,伊拉高惠娟手、搥高惠娟胸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其指甲內非無可能因此沾有高惠娟之血液及皮屑等;又被告與高惠娟於案發前數日亦曾爭吵,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告手部前開傷口必定係102年8月14日與高惠娟互搶水果刀及持刀自戕所造成?且縱認被告係案發當日受傷,亦可能是被告於2人爭吵並拉扯受傷後,因美得眠、海洛因之藥效睡著,高惠娟始持刀自殺,檢察官忽略此可能性,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允當。況被告自承睡覺時習慣僅穿內衣、內褲(見偵一卷二第61頁),其果有搬運高惠娟之屍體,其衣物上何以完全未染有高惠娟之血跡?且檢察官既認被告清洗高惠娟屍體過程中不慎弄破盥洗台,何以盥洗台上會有被告之血跡而無高惠娟之血跡?均不符常理。另現場書桌、椅墊上之被告血跡係何時所沾染,非但無從認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推論,尚難逕採。
⒊再者,案發現場外門內側、紗門、浴廁門板外、浴廁地
板上、現場水泥地上、短梯底座上之血跡,經棉棒轉移採樣驗得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高惠娟DNA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318至320頁、偵一卷卷二第25至27頁),又屋內臥房地板及浴廁門檻於使用HEMABLUE試劑前無明顯血斑,使用HEMABLUE試劑後則有多處藍色螢光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勘察及解剖照片130張)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
273至315頁),而該處為套房,臥室內即有浴廁,有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43頁),故被告與高惠娟該租屋處前開位置確曾染有高惠娟之血液,且經擦拭而查獲本案時血跡已不明顯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就此已辯稱係於102年8月14日前1、2日高惠娟有割腕,房間噴得都是血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8頁反面);參諸高惠娟於102年6月29日因有自殺意圖被送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急診、於
102年7月2日自行用美工刀割傷左前臂4個刀痕,至景美醫院急診等情,有萬芳醫院103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惠娟病歷影本、景美醫院103年9月29日景美醫字第103276號函暨檢附之高惠娟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05至110、
111至120頁),堪認其於102年8月14日案發前不久,已多次有自戕之行為,佐以扣案之高惠娟手寫筆記本於102年8月12日之內容記載:「 淩涓婆 :…早上才跟妳講了很久,妳也說會改,結果呢?沒多久的時間妳去了又開始了,妳說我不會氣嗎?為了妳做了那麼多,真的是不夠嗎?看妳啼藥,妳覺得我會高興嗎?…今天動手打了妳,真的是我的錯,我不該打妳,應該是打我自己才對…親愛的老爸,我對不起您,請您原諒我這個不孝的女兒,染上毒品並不是我希望的,我也很想戒…活在這世上讓我真的覺得好累、好煩,我厭倦了這種生活,所以我離開了…下輩子如果可以,我希望我還能在當您的小孩…保重了,如果我還有下輩子的話,我一定會好好的重新做人」等語,有筆記本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353頁),是被告辯解高惠娟曾於102年
8月14日前1、2日自殺等語,尚非無據。則檢察官所述擦抹高惠娟血跡之行為即難直接認定係高惠娟於102年8月14日或15日自殺後,被告為掩飾遺棄犯行所為。
至於公訴意旨雖稱高惠娟經解剖時,其僅有左手腕陳舊性傷痕,雙手手腕並無新鮮傷口云云(見起訴書第17頁),然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亦認:高惠娟左手腕最少5處有猶豫型切割傷(割腕傷)疤痕,研判曾有輕生意圖及行為等語,此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與此解剖鑑定結果不符,難以採認。
⒋至證人辛○○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到現場時,死者衣服
已掀到脖子,衣服是濕的,死者身上無血跡,現場亦沒有血跡,伊沒有注意屍體有無被清洗過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反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研判與建議亦認:死者右上胸壁傷口未發現血跡滲流,不排除死者身體曾受清洗等情,有該報告可考(見偵一卷一第279頁),然依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右上胸壁內側有1群共3處穿刺傷,3處穿刺傷大致平行,其中有1處穿刺傷刺入胸壁進入右上肺葉肺尖處,造成右側胸腔大量血胸(1,500毫升),另2處穿刺傷未刺入胸腔。因此如果死者在刺入右肺肺尖後,上半身呈直立或仰躺姿勢下,該致命性穿刺傷造成之出血,可能血液往下或往後流入胸腔中,較少會流出身體外。另
2處穿刺傷應會有血液流出身體外,但未刺入胸腔,流出身體外之血液量應較少;死者頸部後面略偏左側5處切割傷及右手掌5處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切割傷,最深僅
0.1公分,未傷及大血管,應不會流出大量血液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1頁正反面)存卷可參,依此專業意見,以本件高惠娟自殺所生傷口型態及其自殺後躺下之情形,其傷口並不會有大量血液流出,至為明確,則高惠娟倒臥處之浴廁未有明顯血跡及其屍體上未見血跡滲流情形,亦屬合理,自難以現場浴廁及高惠娟屍體尚未見到大量血液,即認被告於本案高惠娟自殺後有為清洗現場及高惠娟屍體之舉。況且,高惠娟為自殺身亡,縱現場血跡斑斑亦屬合理,且被告若有遺棄高惠娟且逃避刑責之意,其自可於高惠娟自戕後逕自離開該處,何須待在現場?其於高惠娟自殺後清理現場、搬動清洗高惠娟屍體,再請甲○○報案之舉,豈非更令人產生其殺害高惠娟之懷疑?㈣關於檢察官其他舉證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外面,表情怪怪的
,正常人應該很慌張,被告卻很鎮定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坐在旁邊抽煙,沒有驚慌,很鎮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84頁反面),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來不緊張,很淡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82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15日上午
7、8時許,被告一直敲伊房門,當時被告表情沒有什麼起伏,冷靜的跟伊說女朋友躺在地上,還跟伊借電話打給高惠娟的爸爸,然後被告就哭出來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臉難過的跟伊說女朋友出事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2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緊張、難過之情形,而證人辛○○、丁○○僅為到場救護高惠娟之人員,其等當時關注之重點應為高惠娟,且其等斯時亦未知被告與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本案之關聯,殊難想像其等會刻意觀察被告之情緒反應,是自難以其2人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所辯:高惠娟於102年8月14日下午亦有在戊○○自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高惠娟有喝酒;伊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至11時在睡覺,並未與高惠娟吵架;伊不知道左手掌、小指之刀傷怎麼來的,伊睡醒就有了云云(見偵一卷一第87頁、警卷第8頁),或與法醫研究所(10
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高惠娟血液中未發現酒精、鴉片類毒藥物成分之鑑定結果(見相卷第80至88頁)不符,或與前開證人丙○○、莊○雯之證詞相左,或不合常理,而難認為真實,且其偵查中一度否認施用海洛因,確有說謊之情,然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本件遺棄致死罪。另檢察官雖以扣案之筆記本「8/12」記載:「淩涓婆:…早上才跟妳講了很久,妳也說會改,結果呢?沒多久的時間妳去了又開始了,妳說我不會氣嗎?為了妳做了那麼多,真的是不夠嗎?看妳啼藥,妳覺得我會高興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52頁),認被告所辯高惠娟藥癮發作云云(見偵一卷一第87頁)不可採信,然猶不能以此供述不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經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
比對法測謊,關於「高惠娟是如何死亡的?」、「依你所看到的,是誰造成高惠娟胸部的刀傷?」、「除了高惠娟以外,有幾個人拿刀子刺高惠娟?」等問題,測試結果被告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又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刀刺高惠娟,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二第52至58頁),故此鑑定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涉嫌遺棄致死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死者高惠娟自戕時已熟睡無意識,其睡醒時高惠娟即已身故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排除於死者高惠娟自戕後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起迄其死亡之期間內,被告確因服用美得眠及海洛因而處於熟睡、意識不清狀態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前開遺棄致死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遺棄致死犯罪核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