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毓珊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粘毓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吳淑貞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亦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粘毓珊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吳淑貞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慢性腎衰竭、末期腎病變之傷害;粘毓珊則受有右上第一門齒及第二門齒及左上第一門齒牙齒斷裂、嘴唇擦挫傷、右膝及下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粘毓珊、吳淑貞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粘毓珊、吳淑貞分別告訴被告吳淑貞、粘毓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粘毓珊、吳淑貞分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附於本院交簡卷),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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