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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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來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柯玉來與 鄭正平 (鄭正平涉犯毀損部分,因鄭正平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財務糾紛而生齟齬,多年交惡,鄭正平並曾因朝柯玉來所有之養蝦池丟擲農藥,致柯玉來所養殖之泰國蝦大量死亡,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柯玉來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鄭正平又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柯玉來位在屏東縣○○鎮○○里○○段○○○○號之養蝦池丟擲農藥,惟遭柯玉來當場發現,並手持鐵管1支追逐鄭正平,柯玉來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追趕上鄭正平後,手持鐵管毆打鄭正平之四肢部位,至鄭正平跌坐在地後即停止,致鄭正平受有右下肢兩處1公分撕裂傷、左膝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3×2公分及5×2公分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雙側手肘、前臂、手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合併表皮掀起等傷害(鄭正平隨後意識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13日6時2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正平之女 鄭秀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誤,不應引為證據;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相卷第13頁),然該院於前一日即103年10月1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則無此記載(警卷第23頁),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詳細鑑定,肋骨部分無明顯外傷、無骨折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114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身體傷痕所為之審視詳細程度,自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是堪認安泰醫院上開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有明顯違誤,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亦未將之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餘前揭時地手持鐵管追逐被害人鄭正平,並以鐵管毆打鄭正平四肢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鄭正平到我養蝦池投農藥,我是要阻止他逃跑以便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並以:法醫研究所對於死亡原因之鑑定屬於臆測,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缺乏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前分別於102年7月18日0時4分許及同年7月20日2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柯玉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之養蝦池旁道路,先後丟擲裝有不明農藥之塑膠瓶及塑膠袋入上開養蝦池內,造成告訴人所有、重量共約900台斤之泰國蝦慘遭毒死(損失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鄭正平賠償被告50萬元後,經被告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被害人又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鎮○○里○○段○○○○號之養蝦池丟擲農藥,惟遭被告當場發現,被告手持鐵管追趕上被害人後,以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至其跌坐在地後即停止,致被害人四肢受有右下肢兩處1公分撕裂傷、左膝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3×2公分及5×2公分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雙側手肘、前臂、手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合併表皮掀起等傷害,且意識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103年10月13日)6時2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鄭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以前因為簽牌的問題與被告有爭執,去年被害人有拿農藥放到被告的養蝦池,後來我們以50萬元和解等語(相卷第26頁)相符,並有前案起訴書及不受理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 曾國峰 之職務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救護紀錄表、10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30頁、相卷第14、40-48、65、71、73、76頁、本院卷第50-53頁),堪以認定。
㈡、自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之分佈、及現場照片顯示遺留之血跡量(警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當時氣憤之下,多次持鐵管毆打被害人,且其力道已足以使人受傷,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已在蝦池裝設監視器,用意即在蒐集有人前來投藥之證據,實無必要當場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以強迫其停下腳步,且其毆打被害人係於追趕上被害人之後,既已追上被害人,被告自可拉住被害人並予以壓制,是被告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多處成傷,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惟查:
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後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考)。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雖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丙、高血壓與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遭人持鐵管毆打(相卷第120頁背面)。惟並未明確認定生前互毆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載明:依解剖觀察結果主要發現為遭鐵棍毆打所造成的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及撕裂傷。由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發現腎臟無明顯因被毆打後所導致的廣泛性橫紋肌溶解所造成的急性腎臟損傷。其他方面,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及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的病理表現。東港安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死者到院時已經有不明原因休克,而死者無明顯頭部外傷及大量內出血情形,所以較有可能是因為遭受毆打後身體所承受的壓力加劇其原本的心血管疾病,最後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相驗卷第120-121頁)。可知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係以相驗卷宗內記載之事發經過為推測死因之範本,並無法確認被害人確切之死亡機轉。此由本院經辯護人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死者所受之外傷不足以造成休克或死亡,然病患本身有心臟肥大之疾病,有可能因外來之壓力如劇烈之活動、情緒或外傷等原因加劇本來之心血管疾病而導致死亡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所列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包括:外來壓力、劇烈活動、情緒或外傷等,足見可能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之因素非只一端。
⒊本件被害人係00年0月出生,死亡當時體型中等、營養狀況
良好,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書之記載及死者相片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害人於案發前仍可於凌晨時分至被告蝦池投擲農藥,遭發現後復與被告激烈追逐,被告尚須以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始能迫使其停下腳步,足見案發時被害人身體應屬正常而無異樣。
⒋被告與被害人雖有不和,但無深仇大恨,雙方數十年來均居
住於同一村莊,而案發時被告係為使被害人停下腳步並報警處理,而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然待被害人跌坐在地後即行停止,查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均無外傷,四肢除前開挫瘀傷、撕裂傷、擦傷外並無骨折,撕裂傷最大為5×2公分,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
118-119頁),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均係非致命之小外傷,案發時被告出手力道應非狠重。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上開鑑定結果固認心因性休
克為直接死因,高血壓與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遭人持鐵管毆打為間接死因,惟該報告亦載明此係較有可能之因素,核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死前既先於凌晨至被告蝦池投毒,被發現後復與被告追逐,最後遭被告持鐵管毆打,被告出手及被害人受傷均不重,均如前述。考量現場情形及前揭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可能因遭被告毆打外,至被告蝦池投擲農藥遭發現之緊張情緒、與被告發生追逐之劇烈運動均為可能原因,應認為係多重原因造成被害人潛伏未治療之心血管疾病加劇而致死,尚難僅以被害人身上之挫瘀傷、擦傷、撕裂傷等不足以致命之傷勢,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僅單獨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單一之傷害行為,一般應不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上開行為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並非獨立之引致結果發生之原因,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而令負傷害致死罪責?⒈按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
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却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
⒉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本次審理時止,均陳稱:不知被害
人為何會昏迷,也不知被害人身體狀況如何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女兒鄭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沒有重大疾病,他有排尿困難及手會抖的問題,有在吃攝護腺及帕金森氏症的藥,沒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平常活動自如等語(相卷第8、18、26頁),參諸被害人死亡當時體型中等、營養狀況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毆打四肢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能預見即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
㈢、被告「追逐」被害人之行為不罰,「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不符合「激於義憤」:
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之蝦池投擲農藥乙節,有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農藥瓶等在卷足憑,其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發現後追逐被害人,被告亦自承係為使被害人停下來,伊要報警等語,是堪認被告上開追逐行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定逮捕現行犯、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自助行為,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照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當時目睹被害人向其蝦池投擲
農藥,因先前被害人已有多次投擲農藥紀錄,導致被告損失慘重,始激於義憤而傷害致死之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純因可歸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傷害行為,則非屬義憤之範圍,無從依該罪論處。基此,被告雖有當場發現被害人往其所有之蝦池投擲農藥,該投擲農藥之行為固屬不法犯罪行為,難認正當;惟該投擲農藥行為在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是依本案案發當時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激於義憤情狀可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㈣、綜上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尚不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之死亡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追至被害人並持鐵管毆打其成傷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向員警表明其即為傷害被害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3頁背面),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開傷害致死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曾因被害人向其所有之蝦池投擲農藥造成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竟又再度至被告之蝦池投擲農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追逐,並於追上後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部位至被害人跌坐在地後即停止,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實屬非是;惟本件實因被害人行為所引起,考量被告行為後多次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害人家屬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6頁、第80-1頁)等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欲防衛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權、所使用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養蝦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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