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和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104年度偵字第7184號、104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順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賴順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自己已因服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惟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結果,猶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蘭欣汽車旅館)後方 王朝如 所有之香蕉園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未扣案),進入該香蕉園內,以上開香蕉刀割取王朝如所有之香蕉共5串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香蕉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與太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溼潤且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服用前揭毒品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貿然右轉進入太源路,適有 段盛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突見賴順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轉,避煞不及,段盛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賴順和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段盛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詎賴順和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肇事,且致段盛輝受傷,依法應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曾下車查看段盛輝之傷勢,並請路過之 黃水花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外,竟未停留在現場繼續對段盛輝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救護人員抵達,亦未向救護機關或段盛輝留下姓名電話,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肇事現場,復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將上開竊得之香蕉售與不知情之 潘金花 ,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供己花用,嗣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現場將段盛輝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傷重後不治死亡。又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知賴順和涉案,並於同年8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賴順和之住處拘獲賴順和,且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並於104年9月
1日11時5分許,經賴順和帶同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之檳榔園,而扣得王朝如所有之上開5串香蕉之套袋5個(已發還王朝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段盛輝之母程秋香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順和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順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順和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5時許,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後方王朝如所有之香蕉園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王朝如所有之香蕉共5串得手;再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香蕉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與太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源路時,未禮讓直行之段盛輝優先通過,貿然右轉進入太源路,而與段盛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段盛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其雖有下車查看,並委由路人黃水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然並未告知119人員其身分資料,且於救護車到場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段盛輝經送醫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而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以及過失致死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伊叫救護車後,救護車沒來,伊不確定救護車會不會來,才駕車去附近村莊找公共電話叫救護車,伊找的過程中有聽到救護車經過,伊想說已經有救護車,故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8頁背面)。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賴順和於10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後方王朝如所有之香蕉園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王朝如所有之香蕉共5串得手等情,業據被告賴順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下稱偵6972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38頁背面),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如、證人潘金花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王朝如部分見警卷二第5至7頁;潘金花部分見警卷二第8至10頁),並有證人潘金花指認被告影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2至31頁,偵6972卷第119至121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枋寮分局(偵查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頁、第16至19頁),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補強,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⒈被告賴順和有於104年8月28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香蕉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與太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太源路,而與被害人段盛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段盛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請路人黃水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惟於救護車同日6時38分許抵達現場前,其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段盛輝經送醫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賴順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二第1至4頁,偵6972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水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42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水花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至14頁、第19至33頁、第51頁、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2卷,下稱毒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78至88頁、第92至96頁),又被害人段盛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後於104年
8月28日7時30分許傷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9月2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共18幀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頁、第8頁、第36至41頁、第46頁、第82至91頁),可知被害人段盛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⒉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
and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中樞神經屬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至129頁)。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2日後(即104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028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如前,益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甚高,參以前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是要把所竊香蕉載回家,精神狀況說清醒也沒有很清醒,因為有於28日凌晨4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家說吸毒會讓精神比較好,但伊認為不一定,因為伊係晚上吸毒,再去偷香蕉,可能有點緊張或累了等語(見偵6972卷第100頁、第14
5頁),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盛輝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12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如前,可見本件車撞擊甚為猛烈,其車速應甚快,而其於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盛輝之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堪認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反應力降低所致,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順和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施用毒品導致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段盛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⒋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賴順和明知其服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會降低,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逾47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客觀上應能預見倘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故其在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其在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段盛輝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足證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盛輝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段盛輝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㈢肇事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被害人段盛輝於車禍發生之當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且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賴順和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後彈飛至撞擊點12公尺以外之路旁,車禍當時撞擊力道應甚為猛烈,均業如前述,而斯時被害人段盛輝之口鼻不斷流出血水,雙眼張開等情,業據證人黃水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被告 亦坦 認知悉被害人段盛輝嘴巴尚在流血,很痛苦乙節(見偵6972卷第10頁、第105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段盛輝當時傷勢甚為嚴重,有生命危險;又被告於委請黃水花撥打119報案時,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且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僅留被害人段盛輝1人在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6972卷第2頁,本院卷第133頁),故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段盛輝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看及撥打119前來救護,而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其所為自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段盛輝受傷,卻仍決意離去肇事現場,自足推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賴順和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一般
二級毒品都作為興奮劑使用,能夠提振精神,醫學單位對於施用二級毒品之初期反應亦認為如此,且依照證人黃水花之證詞也可證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未立即離去現場,反而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段盛輝進行必要之救治,之後被告因為慌張才會先行離去,但當時段盛輝已經在路旁,並無進一步產生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雖中樞神經屬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
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如前,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短期使用可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反應,長期服用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開醫學研究資料以及函文,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短期內雖可能產生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效果,然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7年、100年、101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縱以被告於警拘提時自承:其2、3天施用1次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屬第二級毒品之長期濫用者,而甲基安非他命之長期濫用者會產生妄想、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業如前述,故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前揭函文以及醫學文獻始一再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從事需有警覺性之危險工作之能力,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自承: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下,精神狀態並沒有很清醒等語(見偵6972卷第100至101頁), 更益徵 被告已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長期濫用者,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神症狀業已顯現,而難以正常駕駛,始會在轉彎之際未予減速,且未注意到右後方之被害人段盛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貿然右轉,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之注意能力、駕駛操控能力等,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證人黃水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向伊 借手機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黃水花當時僅與被告有短暫之接觸,且被告除向黃水花借用行動電話外,並無與黃水花對話,亦據證人黃水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則黃水花於現場情況緊急,其與被告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又無太多對話之情況下,是否能清楚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不無疑問,實難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賴順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救護
車到場前,即逕行離去明確(見偵6972卷第9頁、第100至
101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現場除了被告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路過現場,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水花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6972卷第101頁;黃水花部分見本院卷第
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人車經過,而被害人段盛輝斯時之傷勢已相當嚴重而有生命危險,被告貿然離去,即便被害人段盛輝並非倒臥在路中央不至於遭他車碾壓,然被告既供稱救護人員好像不清楚本件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於現場無人指揮之情況下,極有可能造成救護人員無法正確判斷被害人段盛輝之正確位置,而延誤急救之黃金時機;況被告雖稱其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找公共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惟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不僅未再以公共電話報案再行確認救護車是否已抵達或已出發,其亦未再返回現場查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6972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即便如被告所稱:伊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想說有救護車了云云(見偵6972卷第101頁),然該救護車是否確實係前去救助被害人段盛輝之救護車,救護車能否正確找尋被害人段盛輝之所在位置?均有疑慮,被告對於上開等節均漠不關心,反直接離開,且迄警方於2日後將其拘獲前,其未曾主動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在在均顯示被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後,已決意不再返回現場確認被害人段盛輝是否已獲救治以及其傷勢狀況,是斯時被告主觀上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順和所辯,均屬推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順和如事實欄所示持香蕉刀竊取被害人王朝如所有之香蕉5串之行為,其所持用之香蕉刀質地堅硬,且既能割取香蕉,刀鋒顯係銳利,若持之揮舞或對人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香蕉刀確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賴順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本件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見起訴書第5頁),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毋庸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賴順和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賴順和於104年8月3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告知詢問筆錄員警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11月6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31日偵訊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所載運之香蕉係其竊取而來前,即主動告知檢察官上情乙節,有被告之104年8月31日偵訊筆錄1份可憑(見相卷第78至81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已符合自首情形,故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㈦爰審酌被告賴順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之香
蕉變賣,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完畢,嗣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如前(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評價),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實不宜寬貸,又其明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而致協調功能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服用毒品未久後,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又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小貨車、行駛時間及路段等客觀條件,其所為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竟仍在服用毒品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生憾事,復被害人段盛輝年紀尚輕,有段盛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相卷第15頁),竟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被害人段盛輝之母程秋香頓失親人,其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再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明知段盛輝傷勢嚴重,已有生命危險,竟於未確定被害人段盛輝可獲得即時救護之情況下,急駛逃離現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其犯後未能取得段盛輝家屬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部份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罪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企圖逃避刑事責任,暨衡酌其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為小康(均見警卷一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別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並昭炯戒,俾社會大眾引為殷鑑,避免重蹈覆轍。
㈧末查,被告賴順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香蕉
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王奕華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