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溫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更名前為 溫振富 )為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路)六公里三一0公尺至五六0公尺間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包括機械和人工)僱用 高全福 駕駛挖土機開挖山壁,丙○○為僱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高全福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公路六公里三六0至三八0公尺處開挖山壁,丙○○本應注意於施工地段放置交通安全設施,促使人車注意
於有必要需施以交道管制,並於開挖山壁時,注意土石鬆軟或堅硬情形採取使山壁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土質鬆軟者,設置板椿或用適當支撐,予以加固以防坍塌,對於山壁有崩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或設置擋土支撐措施,在上邊坡內,所有鬆動突出之岩石或可移動之孤石均須移去,以防止山壁土石崩落所生之危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預先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亦未設置擋土支撐之防護設施,於當日十七時許,高全福正開挖山壁時,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全福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正通過該處由 潘水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致高全福之胸、腹部受傷,經送醫仍不治,在花蓮之玉里榮民醫院死亡,潘水福則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 蔡美里 則受有左腿骨折、左手臂等傷(未提出告訴)。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 洪明雄 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全福之配偶甲○○、潘水福之姐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更名前為溫振富)坦承僱請死者高全福駕駛挖土機於上揭處所開挖山壁,惟辯稱:「本件意外事出突然,且係整座山崩塌,非人力所能抗拒,且在施工前也經公路局勘驗過,認為合格時,才開工。伊在現場兩端有管制車輛」等語,惟查:
㈠目擊證人蔡美里證稱,伊與潘水福係夫妻,當時伊坐潘水福所駕駛之AR-二七
一九號車,行經該路段時,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實施路段管制,致使其在無警告之情形下,駛入該路段,當時我車行經該路段時,前有一部怪手在施工,突然間就崩塌,落石就砸來我們的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九頁)。證人 謝智偉 亦證:施工路段沒有警告標誌,且無人指揮,當時伊等經過前還見一部怪手在挖山壁,車輛就慢慢行駛,距離怪手施工地點約十餘公尺處時,突然道路上方山壁土石塌崩,土方壓住在車輛前頭部位(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參照交道事故現場圖亦未記載何處有設置交通警告標誌或管制交通之交通錐或拒馬,再審閱相驗卷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未發現有何交通拒馬或交通錐(見相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二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實在。再觀之翌日(即三月三十一日)所照之照片(即災害發生後之照片),始有新設置之交通拒馬及交通錐,被告於施工路段並無設置管制交通設施,致使被害人潘水福之車輛誤入危險路段,因而罹難,被告自難辭過失責任。
㈡本案現場位於花六十四線六公里三六O公尺至三八O公尺處,災害發生前已開挖
完成之坡度為一(垂直)、0、四(水平);崩塌之土方約二四00立方公尺,崩塌之土方為擬打除區域之一部分(尚未完全開挖完成)。地理條件為土夾石(堆積風化石),開挖方式為由上往下以挖土機及破碎機作業,未作其他擋土支撐。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災害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土石崩塌之照片五十一紙可考。再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之土木課員 陳宇建 證稱:本案發生之地點土石容易崩塌,應該一面挖土石,一面做灌漿之擋土牆,以防上面土石崩塌下來。證人即公路局之工務段段長 謝福鏡 亦證稱:依照其慣例,新設道路之土質鬆軟時,就要固結灌漿或釘錨釘,固結灌漿之方法是鑽孔進入土石內打漿將內部固結後再挖;而釘錨釘,係以鋼質之錨插入鬆軟之土內,使地質結構固定再挖。拓寬之路段固無作地質探測工作,且徵諸公路局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所載有物體墜落之虞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有雙方之契約書可憑。又被告就未做任何擋土支撐及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等情亦供承不諱。且光復營造有限公司與公路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該合約條件之一,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即光復公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施工必要須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甲方(公路局)所派工程司之同意方得動工。於合約附件之一即施工補充說明,施工標誌若未依規定設置前,不得開工及估驗,交通安全設施部內標誌及安全設施於完工後,甲方不予回收...,承包商應負責維持交通安全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其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設置報備後,本工程方可施工,其所需費用均已列於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費中計價,又依公路局施工說明書第五章基礎工程五之二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訂明:「開挖或基礎,其開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椿,或用適當之支持予加固,以防坍塌,不另給價...」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二之一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有本院調閱之原合約及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一冊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光復公司之承攬書第十條亦載明:乙方(被告)應派負責人員常期駐在工地,督導所屬配合施工,對於所屬工人安全及衛生按政府規定辦理,應負完全責任...(見本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於施工開挖時,自應依上述之規定辦理。被告竟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致令發生職業災害,其有過失至明。何況更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㈢而被害人高全福、潘水福因本件山壁崩塌而被土石壓住致傷重死亡等情,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可佐。是可認定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係高全福於開挖之坡址處,以挖土機施工中,位於上方之已開挖坡壁突然發生崩落,高全福被崩落之石壓及胸部造成窒息死亡,及路過之箱型車被壓,造成駕駛潘水福死亡。被害人高全福於事發時尚在施工中,已據證人蔡美里及謝智偉供證甚詳(見前述),再參酌現場照片,被害人高全福之挖土機被埋在半山腰,並非埋在路基上,足見案發當時,尚未開挖完成,且尚未收工,被告所辯已收工自非事實。
㈣證人謝福鏡及同一公路局工務段職員乙○○雖於原審證稱不可能一邊做擋土牆或
灌漿,這種(崩塌)情形,做擋土設施也擋不住,還是人力無法預防的云云,惟查該二證人對於本件工程負有監督責任,其等上開證言或係規避自己監督不週之詞,且與前述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雇土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
,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開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椿,或用適當之支撐加固,以防坍塌,且需設置施工標誌及交通安全設備等項,均為工程合約內所應作為之義務。(參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等件)。被告係高全福之雇主,又係工地之負責人,對於前開工作場所之設施自應依法設置(此部分均係其義務,且依約均不另給價),竟違反該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防護措施,及設置交通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擋土支撐,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高全福、潘水福兩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報告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所辯係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云云,即難採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此為其所陳明,其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止災害之發生,又未設置交通安全措施,肇事致前開事端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對高全福所為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兩罪間係同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之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高全福、潘水福兩人之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造成高全福死亡部分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其兄之會計洪明雄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之記載足憑,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如何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及於施工路段未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部分詳加認定,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與被害人高全福有僱傭關係,造成兩人之死亡結果,尚未能與被害人高全福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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