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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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機車車身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20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機車
0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價值約70,000元
之機車1台,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
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身
已遭其拆解零件後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承在卷(
見108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第7頁及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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