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玟澄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
廖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
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止,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
冊」之相關文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
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有依法置備並保存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之義
務,且原告前開請求之計算公式相關文書均由被告所執,均
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是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
上開書證,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陳報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出勤
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345
條之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