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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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戊○○被告民主進步黨代表人丁○○被告甲○○○○代表人丙○被告己○○代表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民主進步黨、甲○○○○、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戊○○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自訴人戊○○自訴被告民主進步黨、甲○○○○、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查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
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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