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政隘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