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康世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庭萱蘇子龍李旻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3條、第21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乙○○、甲○○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丙○○、乙○○分別係於民國98年2月23日、102年3月16日出生,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債務人丙○○、乙○○之父母親已離婚,並約定由其母即債務人甲○○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債務人丙○○、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債務人甲○○。又債務人甲○○之住所地現係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此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丙○○、乙○○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甲○○之前開住所為住所,是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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