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智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為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寬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而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並勾稽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所稱:「(上訴要旨?)希望請求從輕量刑及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均認罪,餘上訴要旨同上訴狀所載。」(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足認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不服而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對於本案訴請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且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不可分離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 林孟君 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由告訴人點收無訛,請法官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及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除本案外,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雖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一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所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額完竣(本院簡上卷第5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