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村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687號;112年度執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柏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3、3744、8075、8732、8733、2963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17號編號2),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第13頁中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從於該販毒案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亦未就上開海洛因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110年度毒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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