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