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紅燈後仍移動越過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路口所設立之黃色標牌標名為取締超速闖紅燈照相,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卻被控以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實難令人接受。又車輛行駛至路口超出路面停止線之情形比比皆是,警車於日間行駛時亦常難以避免,況本件違規行為係於夜間,因視線不明,且地面標線亦未塗佈反光物質,稍有不慎便會超越停止線,如要求駕駛人完全依照標線行駛過於嚴苛,臺灣並非警察國家,無須夜間亦加以監控,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四、按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6月9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日由抗告人之夫 羅佳旭 到站代為接受裁決並當場簽收,是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甲○○本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決書左上角蓋印「到站簽收送達」之簽收印文戳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8月4日竹兼桃字第0980020466號函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3頁)。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至98年6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6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登記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頁),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抗告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先程序審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是否逾期,遽為實體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縱以前詞置辯,惟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