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孟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洪慧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華祥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孟宗(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2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確答同意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兩份工作,其一係於點將錄有限公司擔任派
報員,實領月薪固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一份工作係於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報員,平均實領月薪約13,000元,且每年有年終獎金(紅包)2,400元,有本院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點將錄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函、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現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工作毋須扶養親屬,所
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7,900元(債務人原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2,900元,惟其願搬回與父母同住以節省租金支出5,000元),有本院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並提撥全部之年終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4,438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年終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8,400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900元(含租金)】,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華南銀行定期存款10,000元及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2007年份之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8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8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39,5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㈣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不實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依台灣行銷務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自105年6月至106年1
月支付債務人薪資證明,顯示債務人實領月薪約為13,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紅包)為2,400元;另依點將錄有限公司103年1月19日函文稱其公司並無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並提出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債務人每月薪資為9,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