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潘宏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K2059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機車鎖頭有遭破壞之現象,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供其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依陳世峰所述,於同年月25日19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內,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潘宏毅)及鑰匙1支。
二、案經潘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宏毅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及拘役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違法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間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6年3月1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未具破壞性、竊得之物已發還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不大,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與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26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應與其中度智能障礙相關,且其前有多次脫序行為,均和智能不佳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又本件被告多次因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矯治。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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