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風城百貨前,任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取走其先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某成年人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某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至丙○○使用之電話,對之佯稱己係華南銀行人員,丙○○前以網路ATM付款設定錯誤,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至華南銀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壢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乙○○上揭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以電話向對甲○○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有誤,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321元至乙○○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
(三)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電話向對 何沛諼 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有誤,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云云,致何沛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10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6,147元、2,051元至乙○○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
嗣經丙○○、甲○○、何沛諼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本人申請,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伊本人申請,密碼係00000000均,前開2本帳戶之密碼相同,密碼僅有自己知道,伊係將存簿、提款卡等物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於97年4月17日許,在新竹中央路風城百貨前遭竊,車內財物遭搜刮一空,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然於遭竊後數日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販賣他人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
3至5、26、27頁,偵緝字第163號偵查卷第22、23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分別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華南銀行97年9月24日華新字第0970039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列為警示帳戶文件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71至85頁)、元大銀行97年12月16日元平字第0970000498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上開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88至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丙○○、甲○○、何沛諼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9萬8,000元、9,321元、8,198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丙○○、甲○○、何沛諼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上開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6、7頁,上開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7、18頁),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何沛諼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10頁,上開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第16、19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15、17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申請開戶設立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丙○○、甲○○、何沛諼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中陳稱除伊本人以外,並無他人知其帳戶.然於偵訊中卻更詞稱:伊曾委託他人提款,故將密碼連同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遭竊等語,足徵被告乙○○對於他人如何知悉其帳戶之密碼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然可議。再查:
1、縱認被告乙○○曾將密碼告知他人委託提款,然本件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據被告乙○○供稱,係作為薪資轉帳等一般日常用途,且觀其交易明細,使用次數甚為頻繁,應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是被告乙○○於委託提款後,應將已銘記在心之密碼予以撕毀,以防他人取得密碼及提款卡後,任意使用,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且上開資料對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乙○○竟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卻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自小客車內,實未合於常情,又被告乙○○於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遭人遭破車窗竊取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未報警處理,被告乙○○之舉措已違常情,可見被告乙○○企圖編造上開帳戶物件遭人竊取之假象;是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因放置在自小客車內而遭竊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2、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丙○○、甲○○、何沛諼受騙分別匯入9萬8,000元、9,321元、8,198元至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未可採。
3、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36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乙○○在得知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實與常情不合;況被害人丙○○、甲○○、何沛諼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某成年甲人加以使用,則本件2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以被告乙○○猶辯稱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因放置在自小客車內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再依被害人丙○○、甲○○、何沛諼受詐騙之日期均為97年4月19日,且先後匯款轉帳之時間僅相隔數小時及數分鐘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8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一併任由某成年人甲取走無訛。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成年人甲取得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任由某成年人甲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丙○○、甲○○、何沛諼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9萬8,000元、9,321元、8,198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任由某成年人甲取得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係以1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對被害人丙○○、甲○○、何沛諼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妨害公務、賭博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已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且未能與被害人何沛諼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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