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668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中譯名 李小薔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陳曉珍 」印尼護照正本及中華民國「陳曉珍」居留證正本各壹件,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CHINSIAUCIN」署名計叁枚、指印計貳枚,均沒收之。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黃霞娜 」印尼護照正本壹件及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陳曉珍」及「黃霞娜」印尼護照正本、「陳曉珍」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CHINSIAUCIN」署名計叁枚、指印計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中譯名李小薔,下稱李小薔)為印尼國籍女子,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德生 」之印尼國籍成年男子及 吳金樹 介紹認識不知情之丙○○,為與丙○○結婚並辦理來臺手續,而與「賴德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CHINSIAUCIN」(下稱中譯名陳曉珍)」身份、年籍等印尼證件(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即冒用陳曉珍之身分與丙○○於民國90年3月19日,在印尼勿加西市KENARI士路1號BUDDHADHARMA廟辦理結婚,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民事註冊局核可之結婚證明書,並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丙○○返臺後即於90年5月18日持前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丙○○之配偶登記為陳曉珍及兩人於90年3月19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珍」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由李小薔交付其本人照片1紙予「賴德生」以陳曉珍名義申請印尼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使不知情之印尼國公務員據以核發(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前往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並持上開「陳曉珍」護照向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簽證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護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陳曉珍」入境簽證予李小薔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曉珍」本人。李小薔旋於90年5月27日持上揭之「陳曉珍」護照搭機來臺入境,旋持「陳曉珍」護照等文件前往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我國外國人居留管理公務之人員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護照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陳曉珍」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李小薔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外勞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外國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曉珍」本人。
(二)嗣李小薔因於95年11月間遭其夫丙○○毆打,李小薔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陳曉珍」名義,先後於96年4月9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通報)紀錄表之被害人欄位上偽簽「CHINS
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同年月27日於本院民事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單位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曉珍」本人。另李小薔因「陳曉珍」之護照遺失,而於96年6月12日向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報護照遺失,而以「陳曉珍」名義填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報案人欄位上偽簽「CHIN
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使不知情之印尼國公務員據以重新核發(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陳曉珍」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李小薔因此於96年7月9日返回印尼。
(三)詎李小薔於上述在臺期間,透過DJONGPOTJIN(中譯名 楊寶珍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與不知情之乙○○熟識,明知其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為有配偶之人,竟認乙○○可託付終身,乃萌生與乙○○共結連理之意,為與乙○○結婚並辦理來臺手續,復基於重婚及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LUSIANA」(下稱中譯名黃霞娜)身份、年籍等印尼證件(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即冒用黃霞娜之身分與乙○○於96年7月31日,在印尼勿加西市MayorOking街阿爾達格拉哈佛堂辦理結婚,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核可之結婚證書,並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而重為婚姻。嗣乙○○返臺後即於96年9月11日持前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乙○○之配偶登記為黃霞娜及兩人於96年7月31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黃霞娜」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李小薔即以「黃霞娜」名義申請印尼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使不知情之印尼國公務員據以核發(此部分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前往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並持上開「黃霞娜」護照向我國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簽證,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護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黃霞娜」入境簽證予李小薔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霞娜」本人。李小薔旋於96年9月30日持「黃霞娜」護照搭機來臺入境。後因李小薔於96年10月23日偕乙○○前往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時,遭移民輔導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小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4、5、60、61、96、97、121至123、
143、146、157、158、165至167,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第13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12、13頁,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6、
7、48、165、167頁,97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第4、5頁)。
(三)證人吳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40、41、57、58、164、165、167、168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8、9、56、57、96、97、124、125頁)。
(五)證人楊寶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43、44、58至62、123至125、168頁)。
(六)扣案之「陳曉珍」及「黃霞娜」印尼護照正本各1本(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第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79、100頁)。
(七)扣案之「陳曉珍」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本(參97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13頁)。
(八)「陳曉珍」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曉珍」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2份及「黃霞娜」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0、11、16、25頁)。
(九)被告李小薔之真實印尼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及於98年1月13日當庭書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親友姓名、年籍資料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27、159至161頁)。
(十)證人丙○○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證人乙○○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關鎮戶字第0970001502號函所附告訴人丙○○申辦結婚登記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2至19、26至34、83至85頁)。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個案資料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
(十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外僑案件96年10月23日移送單、外籍配偶輔導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十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4日移署境桃鑑家字第0972024335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11月5日移署境桃鑑家字第0970000253號等函文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十四)駐印尼代表處98年3月3日印尼字第09800000350號函及98年3月23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1780號函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134、135頁)。
(十五)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
(十六)綜上,被告李小薔本件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李小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被告李小薔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小薔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李小薔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小薔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被告李小薔。
(五)又被告李小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李小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再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小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六)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李小薔。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小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李小薔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李小薔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規定,新法將原條次移列至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先予敘明。另按「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原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其中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
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1年5月25日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該款調整款次為同條第7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該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至於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是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仍得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以:
1、核被告李小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9行原記載「嗣因李小薔於95年11月間遭其夫丙○○毆打,乃以『陳曉珍』名義填具聲請書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致承辦之法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以為行使,並使承辦法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單位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曉珍』本人。」等語,認被告李小薔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第1至8行所載,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附此敘明。
2、間接正犯:被告李小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乙○○分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證人丙○○之配偶登記為「陳曉珍」暨兩人於90年3月19日結婚及證人乙○○之配偶登記為「黃霞娜」暨兩人於96年7月31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牽連犯:被告李小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而入國罪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李小薔與共犯「賴德生」就上開未經許可而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李小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冒用「陳曉珍」名義,陸續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通報)紀錄表之被害人欄位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1枚、本院民事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訊問筆錄上偽簽「CHINSIAU
CIN」署名1枚及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報案人欄位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等犯行,顯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
6、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李小薔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而入國等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不適用廢止前之牽連犯規定。惟參諸被告李小薔基於入境居留之目的,先持不實之「黃霞娜」身份、年籍等印尼證件與證人乙○○在印尼國辦理結婚登記,再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及持相關資料至國內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後,復持不實之「黃霞娜」護照向我駐外機關申請入境簽證,並持不實「黃霞娜」護照搭機來臺入境等情,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屬一行為。職是,被告李小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而入國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國罪處斷。
7、數罪併罰:至被告李小薔所犯之未經許可出國罪(2罪)、偽造署押罪及重婚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數年,地點相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小薔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其為達來臺居留之目的,竟先後冒用不實「陳曉珍」、「黃霞娜」之身分證件而各與證人丙○○、乙○○辦理結婚登記;復分持「陳曉珍」、「黃霞娜」護照先後非法入境,損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又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陳曉珍」名義在所涉及之家暴案件及申報護照遺失事件中,就相關之文件及筆錄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且與證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再與證人乙○○結婚,造成前、後婚姻、家庭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在臺期間並無從事任何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另查被告李小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李小薔在我國境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係印尼國籍之人民,且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我國刑法處罰之規定及其犯行之嚴重性尚非知之甚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證人丙○○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審酌被告李小薔尚有2名幼兒需其照料,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李小薔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陳曉珍」印尼護照正本、「黃霞娜」印尼護照正本各1件,均係被告李小薔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件非法入境所用之物;而中華民國「陳曉珍」居留證正本、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均係被告李小薔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小薔供承在卷,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李小薔分別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通報)紀錄表之被害人欄位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本院民事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上偽簽「CHINSIAUCIN」署名1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報案人欄位上偽簽「CHIN
SIAUCIN」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37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CHINSIAUCIN」之│││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署名1枚、指印1枚。│││查(通報)紀錄表被害人欄││││位││├──┼────────────┼──────────┤│二│本院民事96年度暫家護字第│「CHINSIAUCIN」之│││155號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位││├──┼────────────┼──────────┤│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CHINSIAUCIN」之│││報案單報案人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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