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嶺字第4581、4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古志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8、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嶺字第4581執行指揮書已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以110年度執嶺字第4582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兩份指揮書並另行換發內容正確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8、662號刑事判決主文係記載【古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文所提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指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意,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1罪,因為得易科罰金,故在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法院另行裁定前不得由法院自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即檢察官開立上開110年度執嶺字第4581、4582號兩張執行指揮書原因,第一張指揮書是處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二張指揮書是處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應係看到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誤認上開判決附表所示3罪合併只要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受刑人仍可選擇就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不聲請易科罰金,而與編號1、3之罪聲請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