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余珮瑄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相對人 歐恩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
60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0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 歐嘉喆 ,並於106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人近日始發覺該買賣契約書上所填載之買受人竟為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係直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均屬無效,縱使有效,聲請人亦得以相對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遂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無效),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㈢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608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固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然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所示,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對象均為相對人,定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亦係由相對人匯予聲請人無訛(補字卷參照),則聲請人空言主張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均屬無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就本案請求「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僅屬債權性質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聲請人就備位之訴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