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黃志傑 被告 高全隆
余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三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余玉珠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次序八所列被告余玉珠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之本金債權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3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3被告余玉珠受償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39,107元,第8次序余玉珠受償之本金6,730,775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3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3余玉珠受償之執行費債權39,107元,就次序8余玉珠受償之本金債權6,731,7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余玉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而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即被告高全隆。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105年9月26日離婚,嗣高全隆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標的物設定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余玉珠,然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清償日期:120年12月31日」,既係擔保3,000萬元如此龐大金額借款,高全隆卻無庸給付余玉珠利息、違約金,清償時間又長達15年,且訴外人即另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以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949號欲對系爭標的物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顯然不及保全執行,高全隆發生財務危機之際,竟設定系爭抵押權避免遭假扣押執行,顯見被告2人係虛偽假債權設定抵押,以避債權人追討,被告2人並無實際金錢借貸關係,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之。另原告前於106年4月12日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 洪自明 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之存款債權、冠進公司之存款債權,因高全隆聲請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冠進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參與分配,並分得部分款項,原告方於106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高全隆於該案之分配款,是原告確實未執行高全隆所有之系爭標的物,當未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原告係於法院公開之拍賣資訊查知系爭執行事件,始聲請併案執行,該時方知悉余玉珠為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余玉珠辯稱:系爭標的物原係訴外人 高文雄 即高全隆父親所
有,因高全隆之弟弟未滿20歲時結夥鬥毆誤傷他人,被害人即對系爭標的物聲請拍賣,89年初家中無人能處理,余玉珠出面幫忙處理,因此將婚前投資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賣出,以該筆股款買回系爭標的物,為了節稅及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目的,所以將系爭標的物登記在高全隆的名下;被告2人本協議以系爭標的物去貸款還錢給余玉珠,然因政策改變,土地持份無法貸款,所以被告2人才會於104年1月1號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其後被告2人亦就系爭標的物於105年9月7日立約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嗣於105年9月26日為離婚登記,並為了保全余玉珠之債權,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即約定系爭標的物需歸余玉珠所有,且高全隆須配合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因高全隆未依約給付借款予余玉珠,余玉珠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遂於106年7月1日與高全隆簽訂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並要求高全隆屆期未能清償須加計利息還款,是被告2人間之借款係有對價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又高全隆係因擔任冠均公司、冠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自明,高全隆並未參與經營,105年11月間冠均公司、冠進公司被通報票據拒絕往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標的物為假扣押,並於106年1月16日發函請求高全隆清償,斯時高全隆始知負擔債務,亦徵被告2人於105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高全隆並無虛構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所提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為杜撰云云,顯非事實。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執行冠進公司、冠均公司、洪自明財產時均有調閱全部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間已對高全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年11月16日假扣押系爭標的物,故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而查閱高全隆之財產時,必然已見系爭標的物土地謄本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查封註記,所以才選擇不執行系爭標的物,是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撤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高全隆辯稱:系爭標的物是余玉珠花錢買的,大約花了3,000
萬元,當初為了顧及伊父母的想法,所以把系爭標的物登記在伊名下,伊和余玉珠有口頭協議,若雙方婚姻有問題,伊要賠余玉珠3,000萬元,因為102年伊父親過世,且與余玉珠婚姻出現問題,所以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伊後來在105年9月25日就跟余玉珠離婚了等語;其餘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余玉珠。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余玉珠主張其聲請拍賣系爭標的物之依據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即以此證明其與高全隆間存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自應由余玉珠就其對高全隆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余玉珠就其所抗辯借款債權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固提出訴外人即余玉珠之弟弟 余玉龍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惟該存摺內頁僅能證明余玉龍於88年7月8日至90年12月13日間多次賣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取得股款,然無法證明所賣出之股票及股款為余玉珠所有、余玉珠將股款用以購買系爭標的物、高全隆向余玉珠借款3,000萬元購買系爭標的物等節為真,即無法證明余玉珠與高全隆間存有3,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余玉珠辯稱「為了節稅及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目的,所以將系爭標的物登記在高全隆的名下,被告2人本協議以系爭標的物去貸款還錢給余玉珠,然因政策改變,土地持份無法貸款,所以被告2人才會於104年1月1號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然高全隆卻稱「系爭標的物是余玉珠花錢買的,大約花了3,000萬元,當初為了顧及伊父母的想法,所以把系爭標的物登記在伊名下,伊和余玉珠有口頭協議,若雙方婚姻有問題,伊要賠余玉珠3,000萬元,因為102年伊父親過世,且與余玉珠婚姻出現問題,所以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則被告2人就系爭標的物登記於高全隆名下之原因、有無以婚姻出現問題做為高全隆賠償余玉珠3,00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之辯稱並不相同,是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尚有疑問。再者,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余玉珠)願貸與乙方(即高全隆)3,000萬元。二、乙方同意就其所有之2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以為擔保。」(本院卷第75頁),就文意以觀,應係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余玉珠願意借貸高全隆3,000萬元,且高全隆同意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余玉珠,而非被告2人就以往之債務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符,亦徵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準此,余玉珠既無法證明其與高全隆間存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則高全隆就系爭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余玉珠,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㈢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6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冠進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洪自明所有之不動產、冠均公司之存款債權、冠進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6年10月19日聲請就高全隆於該案就冠進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之分配款債權1,071,975元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就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於該案既未聲請強制執行高全隆所有之系爭標的物,當無法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又原告於108年1月4日聲請就洪自明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5月3日始聲請就高全隆所有標的物為追加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16號受理在案,有該卷宗影本可參,核閱為真,是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確實未罹於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時效。余玉珠雖辯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執行冠進公司、冠均公司、洪自明財產時均有調閱全部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間已對高全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年11月16日假扣押系爭標的物,故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而查閱高全隆之財產時,必然已見系爭標的物土地謄本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查封註記,所以才選擇不執行系爭標的物,是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撤銷時效云云;然余玉珠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僅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㈣準此,余玉珠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3,00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高全隆就系爭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余玉珠,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撤銷權時效之規定,則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無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據。
㈤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查余玉珠對高全隆之3,0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余玉珠自不得就系爭標的物拍賣價金為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余玉珠受償之本金債權6,731,796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此外,系爭分配表次序3余玉珠受償之執行費債權39,107元,乃余玉珠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用,然余玉珠既不得分配系爭標的物賣得之價金,自不得收取執行費用甚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用剔除,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余玉珠就其對高全隆存有3,000萬元債權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法為有利於余玉珠之認定,高全隆就系爭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余玉珠,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撤銷權時效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無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據,是余玉珠自不得分配系爭標的物之賣得價金。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余玉珠受償之執行費債權39,107元、次序8余玉珠受償之本金債權6,731,79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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