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8號原告 余珮瑄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歐恩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及原告於110年8月9日具狀 陳報 曾於105年4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
980萬元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等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