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告 林孟萱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郭柏宏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作業疏失,誤匯新臺幣(下同)212萬1,349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對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臺北市○○○路00號及45-1號、松江路523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郭顯徵 、 郭培 本、 郭顯南 (繼承人: 郭勇志 、 郭威志 )三兄弟(下稱郭家兄弟)所屬大房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郭熙光 所屬二房所共同分管,原先由郭顯徵、 郭培本 負責系爭房屋管理出租事宜,惟因管理未臻完善,自84年起遭各路不明惡霸佔地為王,嗣原告與夫婿郭熙光受郭家兄弟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經原告多方奔走,排除各路惡霸,僱工將原本殘破不堪之建物重新整修,於104年10月間與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10年。
⒉原告與郭家兄弟協議耗資成本按持分比例分攤,大房、二
房各2分之1,租金亦按持分比例分收,其中郭熙光、郭勇志、郭威志已一次給付其應分攤之成本,而郭培本、郭顯徵因無法一次負擔耗資成本,同意以日後得分配之租金優先抵扣應負擔之成本之本息,郭家兄弟並均同意由原告收取支票,上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應北智捷公司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表示同意系爭租約。郭培本於106年3月20日死亡,郭培本至今所分受之租金尚無法完全抵扣耗資成本,被告既為郭培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郭培本之權利義務繳付應分攤之成本,於分攤之成本完全清償前,被告對原告尚無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況郭培本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郭柏村 、 郭衍吟 ,渠等間就郭培本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單獨行使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排除各路惡霸占有後,再協調友人進行整建,被告並非出資人,無從主張所有權,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非法出租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亦無所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349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受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培本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23日郭培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及郭柏村(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之日止,郭培本可得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104萬元,惟原告侵占應交付郭培本之租金,違反委任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縱郭培本生前曾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事宜,郭培本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與郭柏村、郭衍吟為郭培本之繼承人,繼承郭培本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限逾10年且未經公證,被告及郭柏村不受系爭租約拘束,原告未經被告及郭柏村同意,非法出租系爭房屋予北智捷公司並收取租金,侵害被告與郭柏村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金額計算,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當得利635萬4,920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該金額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相近,顯係為償還上開應付給被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並非「誤匯」。縱係原告誤匯,郭柏村已將其因系爭房屋對原告所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於108年6月10日讓與被告,被告以答辯狀作為對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上開繼承郭培本對原告之租金債權2/3及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夫郭熙光、被告之父郭培本,及訴外人郭勇志、郭威志等4人,於104年9月22日共同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在104年10月1日代表上開4人,與北智捷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三)北智捷公司自108年1月起將系爭房屋租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表明出租方為郭熙光、郭勇志、郭威志、郭培本共4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5日因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誤匯系爭款項至被告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系爭帳戶轉帳而受領之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系爭帳戶轉帳而受領之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誤匯」系爭款項一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
月15日、108年1月23日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予被告、 賴芬慧 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侵占)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87頁),並經證人 張家綺 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稱:「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是伊所填寫。」、「…因為我邊填寫時,我邊跟他(郭熙光)交談會何會要匯款這些錢,他跟我說為什麼匯這筆錢的原因,他給我看壹張匯款的收據,我看到那張匯款單是郭熙光先生匯給郭柏宏先生的匯款收據,他說當初借被告一筆款項的匯款收據,被告沒有還,我看一看後來我就繼續寫我的匯款單,我就誤填了被告的匯款資料,代寫匯款資料後我就交給經辦匯款,繼續跟原告及郭熙光先生聊天,因為他們趕著離開所以沒有仔細檢查匯款收據是否正確就離開了,隔了很多天以後才發現誤填,是因為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匯款為何沒有讓客人(一位賴小姐)收到。因為當初原告要匯款的對象是二個人,有一個人沒有收到,原告趕快看匯款單,才發現我寫錯匯錯了。當下我馬上打電話聯繫華泰銀行客服中心處理,請他馬上跟華泰銀行經理聯繫,有這樣的案件,他們有跟被告聯絡,他們星期一的時候有跟被告聯絡,因為當下發現時是星期日。」、「星期一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銀行誤填匯款單,把款項誤匯款到你的帳戶,可以麻煩你將款項匯回原匯款人的帳戶,被告說他在上班無法馬上處理,要等回來時才能處理。」、「兩位都有告訴我,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名字,但他們有告訴我要匯給二個小姐,金額相同。」,原告亦具結證稱:「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是證人張家綺填寫的。」、「我是請郭熙光幫我填寫,國稅局要我匯款的資料,我有講要匯給這許小姐及賴小姐,金額兩個人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2頁、第285至286頁),二人上開所述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家綺既經具結,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證人張家綺已自承是伊誤填匯款資料,且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匯出系爭款項後,於同年月20日(週日)接獲原欲匯款對象賴芬慧詢問未收到匯款,於查閱匯款單發現匯款對象錯誤後,隨即通知張家綺,張家綺立即通知華泰銀行中山分行請求協助處理,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於翌日通知被告轉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張家綺亦於翌日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另於同年月23日再補匯與系爭款項同金額212萬1,349元予賴芬慧,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上情與一般誤匯款項至他人帳戶者之後續處置方法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誤匯乙詞,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匯之系爭款項係清償104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金額云云,惟依被告主張自104年12月至1107年12月間,應得之租金、不當得金額為213萬5,743元,並提出其製作之租金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但此金額與原告誤匯之系爭款項212萬1,349元,二者數額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以系爭款項清償作為清償原告債務之用途,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款項係為清償被告對原告取得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係誤匯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對原告租金、不當得債權云云亦未能證明,即應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共計739萬4,920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關於繼承郭培本租金債權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其代收代轉,郭培本同意以得分配之租金優先抵扣應負擔之成本之本息,迄今尚未抵扣完畢等語,被告不爭執郭培本委任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由原告代表與北智捷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代收租金,惟否認郭培本有上開以租金抵扣成本之約定,辯稱郭培本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7月23日將其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郭柏村(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止,共計有8個月之租金104萬元遭原告侵占。然綜觀卷內事證,系爭房屋104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78萬元,以郭培本持分比例計算,每月可分取租金高達13萬元,數額非小,若無上開以租金抵扣成本之約定,何以郭培本於系爭租約簽訂後,至其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前,未曾對原告就未給付租金一事有任何爭執或訴請返還,此情顯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與郭培本間有以租金抵扣成本之約定存在乙詞,應非虛偽,至雙方有無書面約定,無礙當事人協議之成立。況縱認被告主張郭培本未同意租金扣抵成本,其已繼承郭培本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乙節可採,然郭培本對原告取得之租金債權,應為郭培本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柏村、郭衍吟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則被告於遺產未分割前僅就按其應繼分分得部分之租金債權行使並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即屬不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⑵關於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主張伊自105年7月23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未經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人,原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31萬2,447元,依被告取得權利範圍計算,買賣價款僅為15萬6,224元(見本院卷第439至444頁),系爭租約則記載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6年9月租金為每月78萬元,依被告取得權利範圍計算,租金為每月6.5萬元,蓋租金是參考不動產市價為估定,上開租金金額已近房屋價值一半,顯非合理,可見兩者房屋價值,顯不相當,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房屋應非屬同一,復對照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建物外觀明顯不同,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是由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取得,被告不否認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現況建物,則僅憑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事即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整建後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可疑。又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郭培本之子,原告受郭培本之託與北智捷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曾以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所有權人身分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北智捷公司,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足徵被告知悉爭租約存在並同意北智捷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承租人為北智捷公司,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亦僅屬代收代轉性質,原告復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受有租金之利益,被告主張原告受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智捷公司,屬無權占有,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均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取得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誤匯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月15日,被告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212萬1,349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1,349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月數每月租金租金受取人應分租金租金小計1104年12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8月78萬元郭培本(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6)13萬元104萬元2105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14月78萬元被告、郭柏村(各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12,合計1/6)13萬元182萬元3106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24月79.56萬元被告、郭柏村(各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12,合計1/6)13.26萬元318.24萬元4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10月81.1512萬元被告、郭柏村(各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12,合計1/6)13.5252萬元135.252萬元合計739.4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