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光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唐羽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光明(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唐羽諏(下稱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而案件於向法院起訴後,經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若刑事訴訟未經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因而發生訴訟關係,刑事訴訟尚未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為之」,所稱起訴後,乃指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因而發生訴訟關係者。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製作起訴書狀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者,訴訟關係尚不存在之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16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函送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繫屬,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現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卷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新北檢錫張110偵15459字第1100061279號函、該函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7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時,該案件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而發生刑事訴訟關係。而上訴人於刑事訴訟關係尚未發生之前,即於110年7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原審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應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件繫屬之日為110年7月16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無從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涉嫌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審理中,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向原審法院二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重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因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權利,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