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寧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區○○國民小學」體育教師,與顏○德(民國00年0月生,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師生關係。甲○○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該國小操場為顏○德所屬班級進行立定跳遠測驗,施測間因顏○德與同學嬉鬧,甲○○管教顏○德時情緒失控,明知顏○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國小操場,以腳踢擊顏○德,並朝顏○德丟擲施測使用之計分板,復徒手揪住顏○德衣領向後推放,致顏○德受有右顳處鈍挫傷、右膝部挫瘀傷及左下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德、顏○德之父母顏○偉及蔡○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高雄市○○區○○國民小學106年7月25日高市○○教字第106703173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7頁、第63頁、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業於100年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即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不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5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顏○德則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法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加重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雖認應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係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公務員之定義,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已將公立學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本件亦無依法委託公共事務之情事,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身為執教已十餘年之教
育人員,本應秉持愛心及耐心教導,縱基於管教而有處罰之必要,亦應避免造成兒童之身、心傷害,卻因一時情緒失控,使用不當手段管教告訴人顏○德,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告訴人顏○德所受僅係體表挫瘀傷,傷勢並非至為嚴重,惟其當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面對來自被告為成年教師之肢體暴力手段加諸身體上之傷害,於遭受傷害當下及事後所產生之心理恐懼、壓力非小,且被告於偵審初始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藉以獲得諒解原宥,犯後態度及處理方式均非妥適,然念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當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事後已為告訴人等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暨考量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無和解意願,有106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迄今尚未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其行為目的原係為維持班上秩序,雖非惡意,但卻一時情緒失控導致手段過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有意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且真心悔改者,如未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確保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