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 闕國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闕國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作電梯保養工作,103年賺得584999元,104年賺得308626元,104年賺比較少,105年賺得758200元,106年平均月薪約40000元,107年平均月薪約350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584999元、308626元、758200元,據其104年9月至105年5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50,198元【計算式:(36,183+29,883+41,433+58,933+63,181+69,640+71,390+26,940+54,202)÷9=50,198】,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第25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8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36925元【(0000000元÷12×9)+308626元+(000000元÷12×3)=93692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4285元((11890×9)+(12485×15)=294285))。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闕○○、闕○○(分別為91年、00年生,參卷第4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其與配偶共同負擔,經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已認定:「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計算式:7,083×2÷2=7,083】為計算基準。另負擔房租,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另本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中大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782元【計算式:11,448×24.3%=2,782】,以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4人共同居住計算,每人房屋費用為2,500元,未高於最低房屋支出,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式:2,500×2÷2=2,500】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與租金為229992元(7083+2500)×24=229992)。
聲請人另稱每月負擔父親闕○○之扶養費2,000元。經查,闕○○係00年生,為重度障礙患者,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1房,財產價值約21,600元(參卷第87頁至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92頁存摺影本、第111頁身心障礙證明),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闕○○、闕○○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11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稱2人皆已失聯,未負
擔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縱認 闕永松闕英 如應
可負擔扶養義務,扣除 闕玉清 每月領取老年津貼,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332元【計算式:(10,625-3,628)÷3=2,332】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是其生請前二年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8000元(2000×24=48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4936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369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4285元元,扶養子女費用支出229992元,扶養父親費用48000元後,尚餘364648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44936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比較少約為35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子女每月9583元元,扶養父親2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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