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貳拾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至相同店家竊取本案商品,其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接續行竊賣場貨架上之商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物品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郭淑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是本件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然其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4罐,則迄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因缺錢購買而行竊、欲將所竊之商品帶回食用)、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814元),及本案竊取件數非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4罐,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被告謝志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徒手竊取店長郭淑貞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金牌啤酒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36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謝志杰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8時49分許,又返回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附表所示之商品(皆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郭淑貞發現,隨即追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19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1│泡麵(統一麵鮮蝦、蔥燒牛│2包│158元│││肉)│││├──┼────────────┼───┼────┤│2│百威啤酒│8罐│358元│├──┼────────────┼───┼────┤│3│豬肉乾│2包│178元│├──┼────────────┼───┼────┤│4│鱈魚條│2包│178元│├──┼────────────┼───┼────┤│5│袋裝餅乾(卡辣姆久、多力│3包│112元│││多滋、 波的多 )│││├──┼────────────┼───┼────┤│6│鳳梨酥│1盒│95元│├──┼────────────┼───┼────┤│7│花生牛奶酥│1盒│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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