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金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金殿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吉羚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吉羚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347元等語,名下除保單3份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2萬1,621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於民國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司消債調卷第9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萬1,62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5萬7,684元、92萬4,446元、13萬2,5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70-1、9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61萬4,684元(計算式:55萬7,684元+92萬4,446元+13萬2,554元=161萬4,684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9萬7,7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8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1萬2,406元(計算式:161萬4,684元+59萬7,722元=221萬2,40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3份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29、30頁、消債更卷第55頁至第6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吉羚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347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月至8月份薪資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9、30頁、消債更卷第21頁至23頁),經核大致相符,另聲請人自陳其領有育兒補助及租屋補助每月分別為2,500元、4,000元,亦提出其中華郵政存簿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3頁至第37頁),故以5萬1,847元(計算式:4萬5,347元+2,500元+4,000元=
5萬1,847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聲請人自陳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
000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1萬8,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見消債更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200元【計算式:(1萬8,337元×0.6-2,802元)×
2÷2=8,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8,200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3.父母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母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第57頁至第62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年68、69歲(分別於40、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開年度均無收入,且名下僅有1輛汽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並經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8,557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3×2=8,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3萬2,5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8,200元+6,000元=3萬2,53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9,310元(計算式:5萬1,847元-3萬2,537元=1萬9,31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年(計算式:221萬2,406元÷1萬9,310元÷12≒9.55),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以一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