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邦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上午3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2時46分許」;第8行所載「價值不詳」應刪除;第10至11行所載「喇叭2個」應補充並更正為「喇叭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彭乾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彭乾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及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本案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深夜無人看管夾娃娃機台之際,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秩序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喇叭2個,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卷第103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喇叭,均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磁鐵及鐵線1組、鐵片3塊,均非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前揭磁鐵、鐵線及鐵片供作本案竊盜使用,是上揭磁鐵、鐵線及鐵片既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連,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32號被告蔡邦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乾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後投幣啟動機臺2臺,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住價值不詳之喇叭各1個至洞口附近,再將手伸入機臺取物口內推撞及拍打,使喇叭從洞口掉落,以此方式竊得彭乾育所有之喇叭2個。嗣經彭乾育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盤查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喇叭2個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8月20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9月04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