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其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此一條文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另行定之,然行政院迄今並未指定本條文之生效日期,則依據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
7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在緩起訴期滿前,再犯其他施用二級毒品罪,以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2號被告許慧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大旅社」30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 陳春燕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清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
0、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