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年度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