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更正為:「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更正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