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告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孫隆賢律師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對原告即借款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都公司)、連帶保證人甲○○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復因上開債權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華商銀,而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被告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已移轉予被告匯豐銀行,是以原告世都公司設定予被告匯豐銀行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之本金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世都公司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2500萬元,原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世都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約定借款期限10年,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本金寬限期5年,其後每6個月為1期,100年3月6日為第1期,共分10期,每期攤還本金250萬元。原告世都公司並於94年8月16日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告中華商銀,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對被告中華商銀所負之債務。嗣原告世都公司於94年7月26日以2500萬元應募被告中華商銀發行之「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共250萬股,並簽訂「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發行期限自發行日起5年6個月,股息年率3.5%,到期時依面額加計當年度及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被告中華商銀既有依面額加計利息贖回之義務,原告世都公司對被告中華商銀自有2500萬元之贖回債權。又被告中華商銀之員工丁○○、丙○○於募集系爭特別股時,未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規定,提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19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9條第3點、第4點所規定之風險說明書,並隱匿公司淨值為負,而有證交法第
20條第1、2項行為,被告中華商銀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丁○○、丙○○於募集系爭特別股時,表示願提供較好之貸款利率即2.2%予原告世都公司,致世都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世都公司已於9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商銀撤銷本件認購特別股之意思表示,被告中華商銀亦負有返還原告世都公司2500萬元之義務。綜上,原告得依贖回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中華商銀原有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
(二)又被告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經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被告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於9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原屬被告中華商銀之貸款案件已移轉予被告匯豐銀行,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移轉予被告匯豐銀行。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前開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主債權存在,被告中華商銀又因董事之背信等行為,經主管機關接管,原告世都公司已無與被告中華商銀再發生借貸關係之可能,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告世都公司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爰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中華商銀對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500萬元不存在。2、確認原告世都公司與被告匯豐銀行間,就原告世都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0萬元擔保以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暨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之2500萬元之本金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3、被告匯豐銀行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均以:
(一)依「中華銀行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之私募特別股發行條件,既載有「...自發行日起5年6個月,無轉換條件,到期時依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之。若屆期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時,其權利仍依(上列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按每股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為止,其股息亦依原訂年率3.5%按實際延長期間計算...」等語,足認被告分次發行之私募甲種特別股,係以被告中華商銀將來有累積盈餘為其贖回全部或一部之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世都公司顯無要求贖回之權利,況本件贖回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中華商銀亦無累積年度盈餘,不符贖回條件,原告並無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縱將來發行期限屆滿,且被告中華商銀有累積盈餘之條件成就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贖回其特別股之一部或全部,惟在發行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原告基於特別股股東身分,對於被告僅有「股東權」而已,因其種類與金錢債權不同,已無主張抵銷其借貸債務之餘地;至發行發行期限屆滿,贖回條件成就時,原告充其量亦僅有請求被告贖回特別股之權利(作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因其性質亦非金錢債權,亦無主張與金錢債務抵銷可言。
(二)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間尚屬股票上市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重大資訊,依法均應揭露予投資人知悉,根本無從隱匿,且於94年及93年3月31日財務報表,以及94年及93年6月30日財務報告,均提列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損失,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5年攤提認列,復由被告中華商銀94年(第二季)及93年6月30日財務報告觀之,其「損益表」已顯示迄至該年6月30日止,稅前淨利已較第一季結算時減少,獲利狀況欠佳;且「資產負債表」附註九亦載明出售不良債權之「未攤銷損失」金額已增為146億3237萬2000元,可見94年1月至6月,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不僅未見改善,且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亦逐步擴大之中,並未隱匿,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可言,至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規定對於系爭特別股並無適用,原告並無主張抵銷之金錢債權存在,其訴請塗銷擔保上開借貸債務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年,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並於94年8月16日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93地號、第5103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中華商銀以資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2、原告於94年7月26日以2500萬元應募中華商銀發行之「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共250萬股,簽訂「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以下簡稱應募意願書),系爭甲種特別股為公司法第157條規定之特別股。「應募意願書」第壹之三之(五)「發行期限及贖回」約定發行期限自發行日起定為5年6個月,到期時依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之,若屆時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勢,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時,其權利仍依前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按每股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為止。系爭特別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因客觀因素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
3、中華商銀經金管會於96年1月6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告則於96年5月16日主張抵銷而向中華商銀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由被告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中華商銀並未經解散或清算,原中華商銀所有上開2500萬元借款債權及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分別於97年3月29日、97年5月5日改由匯豐銀行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第244至246頁),原告所有系爭甲種特別股股份並未轉由匯豐銀行承受。
(二)爭執部分:
1、原告向被告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是否得向中華商銀主張贖回權,並與上開中華商銀原有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
2、中華商銀員工丁○○、丙○○向原告推薦募集系爭甲種特別股時,是否有隱匿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情形,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中華商銀原有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以抵銷之要件有四,即除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外,雙方所負債務均須屆清償期,再者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而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應募意願書第壹部分關於「中華商銀私募甲種特別股發行金額、對象及發行條件」第三條第(五)項係約定:「發行期限及贖回:自發行日起定為5年6個月,無轉換條件,到期時依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之。若屆時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勢,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時,其權利仍依前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按每股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為止。其股息亦依原訂年率
3.5%按實際延展期間計算,不得損及特別股股東按照本公司章程應有之權利。」,依此可知,被告中華商銀雖有贖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然須俟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限屆至,且期限屆至時,並無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致被告中華商銀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情形發生;換言之,必須被告中華商銀於發行期限屆至時,有能力贖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應募人包括原告世都公司始得向被告中華商銀請求贖回系爭特別股,而有金錢債權可言,否則各該特別股股東之贖回權將延續至被告中華商銀按每股面額加計當年度及以往年度積欠之股息收回為時為止。原告世都公司係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中華商銀認購系爭特別股,有系爭特別股應募意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故系爭特別股須至100年1月25日時止,發行期限始屆滿,於該期限屆至前,應募人即原告世都公司尚無可得行使之贖回權可言,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特別股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已因客觀因素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足見系爭特別股不僅發行期限尚未屆至,亦不符被告中華商銀須有能力贖回已發行特別股全部或一部等要件,則原告世都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中華商銀已具有贖回系爭特別股之金錢債權,且與被告中華商銀原有之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而得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中華商銀員工丁○○、丙○○於募集系爭特別股時,未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19條、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9條第3點、第4點所規定風險說明書,隱匿公司淨值為負,而有證交法第20條第
1、2項行為,被告中華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係規範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所須遵行之相關事項,而94年2月18日修正前第19條係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應至少包括:1、交易條件。2、商品之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3、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及方式。
4、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5、應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6、如遇交易糾紛情時,客戶之申訴管道。」,亦明文規定係針對「結構型商品」交易時,銀行對於客戶風險所應揭露之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至「財富管理注意事項」則係規範銀行為客戶從事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行事項,並於第2點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本件原告世都公司乃參與被告中華商銀關於特別股之募集,其性質要與結構性商品,或銀行針對客戶作財務規劃、資產負債配置而為財富管理等業務迴異,自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再查,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第一季)及93年3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核閱報告已註明「如財務報表註九所述,中華商銀截至94年及93年3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分別約為22,277,627千元及16,762,474千元,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5年攤提認列」,且94年(第二季)及93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所附之「損益表」亦載明,迄至94年6月30日止,稅前淨利為182,414千元,經與第一季之稅前淨利221,302千元相較,第二季之淨利已明顯減少,顯示被告中華商銀獲利狀況欠佳,且「資產負債表」附註九亦載明出售不良債權之「未攤銷損失」金額已增為14,632,372千元,足見94年1月至6月,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未獲改善,且損失逐步擴大,上開資訊業已反應虧損之事實,有各該公開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難認被告中華商銀於招募特別股時有隱匿何訊息可言。又證人即時任中華商銀大安分行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間為上市公司,任何人都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取得相關財務報表,資訊皆透明,當時中華商銀每股淨值雖高於10元,但市場股價低於10元,原告甲○○有聊到股價,也知道股價低於10元,伊並未表示中華商銀營運良好,也特別說明若當年度因虧損致無法發放股利,日後有盈餘產生之年度將會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3頁),是以被告中華商銀既將不良債權依法認列損失,財務報告亦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並簽證,且財務資訊皆公開置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供公眾閱覽,尚難認被告中華商銀員工丁○○、丙○○就有何隱匿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丁○○、丙○○於募集系爭特別股時,表示願提供較好之貸款利率即2.2%予原告世都公司,致世都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世都公司並於9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商銀撤銷本件認購特別股之意思表示,被告中華商銀亦負有返還原告世都公司250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丙○○證稱:每個貸款案件的利率皆不同,須視借款人信用、擔保品是否良好以及借款人還款能力來決定。原告世都公司上開借款利率係3.421%,但因該公司提供位在信義路上的不動產,擔保品非常好,且本身在被告中華銀行存款平均有1000多萬元,每個月對銀行有租金收入,還款財源穩健,基於上開理由,原告世都公司要求較低優惠利率,經伊呈報向總行爭取,有給與世都公司較低的利率,但要求世都公司一定要保持存款實績500萬元以上,否則利率將回復原來水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依證人丙○○所述,係原告世都公司主動要求被告中華商銀給予較低之優惠利率,而鑑於世都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良好、還款能力佳等因素,被告中華商銀始同意調降原本之借款利率,要與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不符,原告世都公司據此主張撤銷應募意願書,並認被告中華商銀負有返還2500萬元之義務云云,顯不足取。
(五)原告世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限屆滿,且被告中華商銀於斯時有能力贖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前,既不得向被告中華商銀請求贖回;被告中華商銀員工丁○○、丙○○於招募系爭特別股時,亦無何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以致中華商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丁○○、丙○○施用詐術,致原告世都公司得撤銷應募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世都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中華商銀有上開特別股贖回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前開25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而請求確認被告中華商銀對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500萬元不存在,洵無足採。準此,原告進而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匯豐銀行間,就原告世都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0萬元擔保以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暨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之2500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匯豐銀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世都公司對被告中華商銀就系爭特別股並無贖回債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被告中華商銀之借款債權相抵銷,故已由被告匯豐銀行承受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一)確認被告中華商銀對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50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原告世都公司予被告匯豐銀行間,就原告世都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0萬元擔保以原告世都公司為借款人暨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之2500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匯豐銀行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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