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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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麥克迪諾碼,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麥克迪諾碼遂於民國9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授權訴外人 黃王美玉 至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領取投資歐洲基金得領回之款項。詎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山分行員工即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共同向訴外人黃王美玉大肆渲染連動債產品特性,並交付一紙產品特性說明書,其上載明:「到期100%保本」、「倍數高達40倍,有機會拿到高配息(每期年化配息上限11%)」等語,且故意隱匿 雷曼 兄弟於97年初已因信用危機而在美國引發金融海嘯之事實,並未告知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依規定不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致使訴外人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指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外幣單筆申購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於同日完成扣款。原告已於98年3月間委任律師寄發原證四律師函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撤銷97年5月23日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締結上揭契約意思表示;本件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僱用人即被告甲○○、乙○○、戊○○等人故意以上開不實之事實詐騙,致使訴外人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上揭信託契約,致始原告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甲○○、乙○○、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
98年3月已請律師代為發函撤銷上揭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訴外人黃王美玉代理交付美金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互競合,請法院擇一判決。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及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以:原告曾於96年10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CBA10年CMS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券,投資金額20萬美元,上揭投資債券於97年5月13日達成提前出場條件而由發行機構返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美元20萬元,並加計當季利息9,000美元,於97年5月15日入帳後,被告戊○○隨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並介紹訴外人黃王美玉新的連動債商品,請訴外人黃王美玉有空可以前往中山分行辦理,訴外人黃王美玉後於97年5月23日攜帶原告之印鑑章前往中山分行,代理原告簽署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20萬美元,訴外人黃王美玉絕非遭被告甲○○、乙○○、戊○○共同詐欺而代理原告投資上揭連動債券;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3日投資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當時,其發行機構為「LehmanBrothersCoBV」(下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其保證機構則為「Lehm
anBrothersHoldingsInc.」(下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Moody's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已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被告等實無從預期該公司將於數月後步入聲請法院破產保護一途,被告銀行選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之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作為接受客戶委託投資之標的,且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記載:「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5.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顯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原告委託投資上揭連動債券時,已充分揭露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其發行條件固記載為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但原告仍需承受該連動債券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至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從而被告等絕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詐騙,致令原告代理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再者,原告所投資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乃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在金融海嘯下,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委託,上揭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原告委託投資後,除向原告收取手續費800美元外,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信託投資之20萬美元向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收取800美元手續費係基於信託投資關係,為有法律上原因,至20萬美元部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又依97年5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列所示項目,同意下列事項:…」等語可知,本件實係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以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向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上揭連動債券,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承購,自無原告所指由自然人進行承購顯已違反英文版契約限制之問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美金,均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曾於96年10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CBA10年CMS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券,投資金額20萬美元,上揭投資債券於97年5月13日達成提前出場條件而由發行機構返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美元20萬元,並加計當季利息9,000美元,於97年5月15日入帳,訴外人黃王美玉基於原告之授權於97年5月23日持原告印鑑章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處理上揭投資事宜,訴外人黃王美玉並代理原告於97年5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蓋用原告印鑑章,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外幣單筆申購雷曼兄弟12年
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20萬元;而被告甲○○、乙○○、戊○○均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分別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之經理、協理,被告戊○○則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之經理;原告後於98年3月間以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因受被告等詐騙而代理締結上揭信託契約為由,委請蕭介生律師發函代為撤銷97年5月23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確已收受上揭律師函等情,有97年5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27頁)、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41、42頁)、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96年10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27頁)、CBA10年CMS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基金銷售系統委託人總帳查詢(見本院卷第64、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山分行員工即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共同向黃王美玉大肆渲染連動債產品特性,並交付一紙產品特性說明書,其上載明:「到期100%保本」、「倍數高達40倍,有機會拿到高配息(每期年化配息上限11%)」等語,且故意隱匿雷曼兄弟於97年初已因信用危機而在美國引發金融海嘯之事實,亦未告知依相關契約約定,上揭連動債券不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致使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為締結上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產品特性」文件(見本院卷第5頁)、相關雜誌、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資料為憑,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8年台上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係受被告等詐欺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締結上揭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而為本件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係受詐欺而為委託承購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產品特性」(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雖載有「到
期100%還本,到期100%美金投資本金保本,投資下檔有支撐,…高倍利差形式,倍數高達40倍,有機會拿到高配息(每期年化配息上限11%」等語,然查,該「產品特性」文件並指明或特定係何種金融商品投資,且被告亦否認上揭「產品特性」文件係渠等印製交付予被告,從而自不能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上揭文件係被告等印製交付。又原告先前曾於
96年10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CBA10年CMS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券,投資金額20萬美元,上揭投資債券於97年5月13日達成提前出場條件而由發行機構返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美元20萬元,並加計當季利息9,000美元,於97年5月15日入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夫妻並非第一次接觸連動債相關產品,渠等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前,既有投資相類似金融產品獲利之經驗,則其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前,對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行投資高達20萬美元之款項;再查,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明確記載:「壹、【產品條件】⒏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5.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衡諸上揭文字係記載於【產品條件】之「到期最低還本比率」及【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之「信用風險」項下,且以簡潔文字條列說明,應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確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衡以訴外人黃王美玉持原告印鑑章於該產品說明書之「委託人確認如下:經業務人員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極其相關投資風險」欄內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訴外人黃王美玉於簽署上揭文件時確實已充分知悉上揭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而依上揭文件之記載可知,雷曼兄弟12年
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需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誠屬100%投資保本,惟投資人於投資期間仍須承擔發行或保證機構相關信用風險,況本件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實係因發行、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之故,然此種發行或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況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於同意締結上揭信託契約就上揭信用風險部分實難推諉為不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到期100%投資保本」等語詐騙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而締結上揭信託契約,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提出相關雜誌、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
資料,主張被告等於97年5月23日以前即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早已發生財務、信用危機,云云;惟查,關於上揭相關雜誌、報導,究其內容充其量僅係撰稿記者就有關連動債投資人求償及立法委員質詢連動債後續處理之報導內容,其內容是否實屬,已非無疑,尚不能據此即認定,本件發行、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5月23日締約時已發生信用危機,被告等已知悉該項事實卻刻意隱瞞。且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內容第三點(見本院卷第44頁),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記載,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3日投資上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Moody's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確實符合金管會上揭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之規定,且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始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此有金管會98年8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38285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綜上難認被告等於97年5月23日締約當時即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已發生信用危機,或責令被告等於締約當時即能準確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日後是否會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從而其主張被告等刻意隱瞞上揭消息致使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王美玉陷於錯誤同意締約等情,亦不可採。㈣再查,上揭信託契約所附英文契約雖有:「TawainSelling
Restrictions: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inRepulicofChina("R.O.C.")andmayonlybeofferedandsoldtoR.O.C.residen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
n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sborderactivities.」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然由訴外人黃王美玉代理原告於97年5月23日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列所示項目,同意下列事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基於該銀行與原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指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以信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向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承購上揭連動債券,是認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非如原告所指以其個人名義直接購買,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上揭英文契約約定在台灣地區銷售予自然人之情形,亦堪採信。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王美玉係受被告等亦上
揭手法詐騙而同意締結上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美金20萬元,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揭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美金2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訴外人黃王美玉為證,惟訴外人黃王美玉與被告為夫妻,且本件信託契約係由訴外人黃王美玉代理原告所簽署,其與本件既有直接利害關係,則其能否完全摒除上揭利害關係而為據實陳述,顯難期待,參以訴外人黃王美玉於締約當時應已充分了解該產品之投資風險,並無原告所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黃王美玉為證,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