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0日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19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狀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許,甲○○駕車闖越紅燈,警經攔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遂帶回派出所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0日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觀察、勒戒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之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11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為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
二、查被告經警於98年10月30日0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8年11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